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34號
KLDM,109,訴,634,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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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峰


      孫亮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調偵字第108 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9 年度基
簡字第112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健峰孫亮德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蔡黃健峰孫亮德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嫌,被告黃健峰另涉犯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上開罪 名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均即告訴人2 人皆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 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8號
被 告 黃健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亮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亮德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凌晨2時30分 許,在基隆市中山中山二路65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黃健峰,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至基 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黃健峰因車資問題與孫 亮德發生爭執,黃健峰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孫 亮德,致其受有右側面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雙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上臼齒部分缺牙、左側腹 壁挫傷之傷害,並損壞孫亮德所配戴之項鍊1條、藍芽耳機1 副、汽車鎖鑰匙遙控器1個,造成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另孫亮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黃健 峰互毆,致黃健峰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雙上臂挫傷、 雙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亮德黃健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健峰坦承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孫亮德則矢口否認 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是黃健峰先出手攻擊伊,伊僅係被動 防衛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人黃秀琴 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傷勢照片7張、 毀損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 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交互參酌被告2人供述事發經過,被告孫亮德遭 被告黃健峰徒手攻擊後,未有何行動力減弱之情,其並未速



予呼救離開,反而多次以徒手毆打被告黃健峰之頭部、臉部 等方式回擊,雙方進而扭打在地,是依被告孫亮德旋即反擊 乙情,實無從認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必要之舉止。被告 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亮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黃健峰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造成上開傷害及毀損結果,為一行為觸犯 傷害罪、毀損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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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