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圻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圻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岳圻明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冬季某時,在新北市萬里區某山區 拾得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及非制 式子彈1 發後而持有之,迄於109 年4 月7 日15時2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所為警搜索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岳圻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 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10546 卷第21至28頁、第61至63頁 ,偵2841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0頁、第68頁),且扣案 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及子彈1 發,經送鑑 確認有殺傷力(證據卷頁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2日生效施行。就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係考 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 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 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 條、第8 條之必要,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及第4 項、第8 條第1 項及第4 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 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 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 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上揭規定,被 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自107 年冬季某時至109 年4 月7 日警方查扣附表編號
1、3 所示槍、彈為止,繼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屬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管制槍枝所設之法定刑度,遠較其它 犯罪為重,然同為持有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亦有單純收藏、把玩之分 ,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扣 案槍彈之行為,固對國家社會法益造成侵害,惟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用於傷人或為其他犯罪行為,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之情 節非重,又被告犯後確有悔改之意,倘論處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而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匪淺,應值非難,然 無證據證明被告意在從事不法行為,情節不重,且其歷偵審 期間自白不諱,犯後態度甚佳,持有槍彈數量非鉅,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廚 師、經濟小康(見偵10546 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宣告之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改造手槍1 把,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 編號2 之子彈2 發,經採樣1 發鑑定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 號3 所示原具殺傷力之子彈1 發,既經採樣試射完畢,已無
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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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案物內容詳情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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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空氣槍 │1把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槍枝管制編號│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察局109 年4 月23日│
│ │ :0000000000│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鑑字第1090037160│
│ │ ) │ │ │ 鑑定書、照片(偵10│
│ │ │ │ │ 546 卷第77頁、第78│
│ │ │ │ │ 頁) │
│ │ │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 │ 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 │ │ │ │ (偵10546 卷第93頁│
│ │ │ │ │ ) │
├───┼───────┼──┼──────────────────┼──────────┤
│ 2 │ 子彈 │2發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1 發已試射)│ │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發試射,雖│ 察局109 年4 月23日│
│ │ │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刑鑑字第1090037160│
│ │ │ │。 │ 鑑定書、照片(偵10│
│ │ │ │ │ 546 卷第77頁、第78│
│ │ │ │ │ 頁) │
│ │ │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 │ 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 │ │ │ │ (偵10546 卷第95頁│
│ │ │ │ │ ) │
├───┼───────┼──┼──────────────────┼──────────┤
│ 3 │ 子彈 │1發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已試射) │ │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察局109 年4 月23日│
│ │ │ │具殺傷力。 │ 刑鑑字第1090037160│
│ │ │ │ │ 鑑定書、照片(偵10│
│ │ │ │ │ 546 卷第77頁、第79│
│ │ │ │ │ 頁) │
│ │ │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 │ 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 │ │ │ │ (偵10546 卷第95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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