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33號
KLDM,109,訴,433,2020091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錡宥甫




      張森景


      張家豪


      李名弘




      李偉民




      林稔哲


      林博威


      吳弘儀


      邱楷能(原名邱智家)




      林義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
80號、108 年度偵字第2481號、108 年度偵字第2482號、108 年
度偵字第2529號、108 年度偵字第2532號、108 年度偵字第2606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49號、108 年度偵字第2751號、108 年度
偵字第2752號、108 年度偵字第2753號、108 年度偵字第4644號
、108 年度偵字第4782號、108 年度偵字第4783號、108 年度偵
字第4784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及沒收之範圍達
成合意,且被告均認罪,本院乃依檢察官聲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錡宥甫共同犯強制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 年4 月29日扣案之編號4-1 、4-2 矽膠棍及編號7 鋸子均沒收。二、張森景共同犯強制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家豪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李名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李偉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林稔哲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林博威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 年5 月1 日扣 案之編號1 球棒及編號2-3 、2-4 鐵管均沒收。八、吳弘儀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邱楷能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林義家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補充下列事項: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6 至9 行所載之犯罪經過更正為「 在該包廂門口,先由張森景手持黃色矽膠棍(108 年4 月29 日扣押物編號4-2 )拉扯陳均豪衣領,再由林博威林義家 分持鐵管(108 年5 月1 日扣押物編號編號2-3 、2-4 )毆 打陳均豪錡宥甫手持黃色矽膠棍(108 年4 月29日扣押物 編號4-1 )、吳弘儀手持木棒(未扣案)、林稔哲手持球棒 (108 年5 月1 日扣押物編號1 )共同毆打陳均豪之友人, 邱楷能則手持木棒(未扣案)與張家豪在場助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第2 行所載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於10 8 年2 月15日凌晨0 時25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第7 至8 行所載之車牌號碼更正為「 錡宥甫即馬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附載吳弘儀前往 追逐」。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第12至27行所載之犯罪經過更正為「 接著張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張森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 號汽車到場,剛離開紅蘋果KTV之林博威、林 稔哲、邱楷能、林義家亦陸續到場,錡宥甫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及強制之犯意,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後車廂拿出 鋸子(108年4月29日扣押物編號7 )作勢揮砍,陳銘鎧擔心 錡宥甫傷及陳思豪,出手與錡宥甫搶奪鋸子,張家豪等人見 狀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家豪吳弘儀陳銘鎧拉開 ,並分持鐵棍(未扣案)毆打陳銘鎧錡宥甫張森景徒手 或持安全帽(未扣案)毆打陳思豪林博威林稔哲、邱楷 能、林義家則在場助勢,以上開方式共同妨害陳銘鎧、陳思 豪自由離去之權利(錡宥甫吳弘儀張家豪張森景、林 博威、林稔哲、邱楷能、林義家被訴傷害部分,因兩造在本 院調解成立,陳銘鎧陳思豪於109年8月5 日當庭具狀撤回 告訴,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增列證據:
⒈被告錡宥甫張森景張家豪李名弘李偉民林稔哲林博威吳弘儀、邱楷能、林義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 序中之自白。
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 年3 月15日基醫醫行字第10800015 14號函附之夏華謙就診病歷。
⒊愛一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勘驗筆錄。 ⒋車牌號碼000-0000、160-NCH 、AYG-837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主潘冠綸(原名潘彥豪)於警詢 時之證述。
⒍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8 年4 月28日23 時25分至108 年4 月29日0 時20分,受執行人:錡宥甫)及 本院卷附扣押物照片。
⒎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8 年5 月1 日17 時50分至18時15分,受執行人:林博威)及本院卷附扣押物 照片。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錡宥甫張森景張家豪李名弘、李 偉民、林稔哲林博威吳弘儀、邱楷能、林義家於審判外 就科刑及沒收之範圍達成合意,且上開被告均為認罪之表示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 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 、第325至330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雙 方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11第2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 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 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