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毅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毅民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受刑人張毅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定刑。爰考量附件編號1 、10、12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9 、11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自戕行為,法益侵害加重效應尚微,犯罪時間亦屬接近,宜予以寬減;附件編號2 、3 、4 、5 、6 ,係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等罪,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併合處罰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且此部分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宜給予相同幅度之核減;附件編號7 、8 分別係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過失傷害罪,犯罪性質與附件其餘各罪均明顯不同,不宜再予核減;兼衡受刑人觸犯附件各罪所顯現之人格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件】受刑人張毅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