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游念峮
相 對 人 張哲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所為之調
解筆錄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調解成立內容」欄㈡第3 至4 行之「(金融機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游念峮)」,應更正為「(金融機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游念峮)」。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80 條規定,調解成立、 訴訟上和解及確定判決,三者具有同一之效力,則調解筆錄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得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定更正。
二、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在本院調解時,誤提供其向基 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放款帳號,致原調解筆錄所載之匯 款帳號顯然錯誤。嗣聲請人聲請更正匯款帳號,並於109 年 9 月2 日當庭提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供本院審閱,且 相對人亦同意更正匯款帳號(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94號 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66至67頁),本院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