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育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
國 109年6月8日109年度基簡字第7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5760號),並提起上訴,而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 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9年9月10日 下午 3時10分本院第五法庭之審理期日傳票,因於上訴人即 被告簡育信(下稱被告)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0號 」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9 年 8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自109年8月19日起發生送達效力,且 上開時地本院審理期日傳票,亦另各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7室」、「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1樓」,因未獲被告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9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所 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自109年8月19 日起發生送達效力,並上開時地本院審理期日傳票,亦另送 達於被告之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號2樓」,因未獲被告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於109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所在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自109年8月19日起發生 送達效力,況上開時地本院審理期日傳票,亦另送達於被告 之現居所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8樓」,因 未獲被告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 9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自109年8月19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有上 開本院送達證書共計5件【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2號卷, 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5至83頁】及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 在押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 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本院合法寄 存送達,並自109年8月19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本案係定於 109年9月10日進行合議審理,就審期間為5日,合於至遲於5 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迄 今未曾補呈上訴理由,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或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有被告即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刑 事上訴理由狀(本院109年6月30日值日收狀)、本院109年9 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第127至132頁】。綜上,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 送達,並已予以上訴人即被告就審期間,詎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檢察官於本院109年8月11日準備程 序時聲請本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上開被告三次犯罪事實之 地點、時間無論是用鐵槌破壞PVC 管,或用鋼剪剪斷電纜線 ,被告主觀上根本無毀損犯意,純粹是因為心中對前妻不滿 ,而只為反覆出於洩憤心理而為,且被告出於數行為而反覆 實施是否應視為接續犯而論為一罪,而非論以三次判決;另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原審判決未 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而為量刑過重,亦未考量被告主觀上根本 無毀損犯意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 ,均俱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本院查:
㈠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簡育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鐵槌壹支及鋼剪壹支沒收。」等語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詳如後附件壹之原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於 108年11月28日偵訊時供述:「(為何要剪斷上述電 纜線?)因為我跟我前妻吵架,她是負責基地台的工作,所 以我當下因為生氣,所以我才去破壞電纜線」、「(剪斷的 電纜線如何處理?)我剪斷電纜線之後,人就走了,我沒有 將電纜線帶走」、「(是否均獨自犯案?)我都是自己一人 去破壞的」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 偵字第5760號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忠欽於108 年 9月16日警詢、109年1月9日偵訊、109年3月2日偵訊之證 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李清華於108年9月16日警詢、109年1 月9日偵訊、109年3月2日偵訊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林 鼎欽於108年9月18日警詢、109年1月9日偵訊、109年3月2日 偵訊之證述情節,證人即被害人駱家宏於108年9月25日警詢 、109年1月9日偵訊、109年3月2日偵訊之證述情節亦均大致 相符【見同上偵字第5760號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 23至27頁、第29至33頁、第175至179頁、第197至198頁】, 並有電纜線竊案(時間表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所扣押物目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電纜遭竊取照、監視器畫面擷圖、證物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8Q-033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四腳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108年11月1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 1083595619號函及其附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鄭仁樟
亞太電信電纜線遭竊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 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 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015052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證字第1999號、鋼剪1支)、鋼 剪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108年 度證字第2063號、鐵鎚1個、轉移棉棒2包)、駱家宏於109 年1月9日偵查庭呈之報價單5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5760號不起訴處分書 1件在卷可佐(告訴人楊忠欽 、告訴人駱家宏、被告簡育信)【見同上偵字第5760號卷第 9 頁、第41至74頁、第75頁、第91至93頁、第109至124頁、 第 149、155、157頁、第181至189頁、第203至204頁】,亦 有扣案之鋼剪1支【見本院 109年度保字第435號贓證物品保 管單,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9號卷第23頁】、鐵槌 1個及轉 移棉棒 2包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保字第435號贓證物品 保管單,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9號卷第25頁】。是被告上開 主觀認知該電纜線係別人所有,並故意以上開手段方法剪斷 毀損上開電纜線之犯行,洵堪認定,並不生被告上開上訴意 旨所辯係主觀上根本無毀損犯意,況被告顯係故意讓其前妻 之工作受有難堪之洩憤心理前因動機,並不影響其上開毀損 故意之存在,職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㈢又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清華、林鼎欽、被害人駱家宏於本院10 9年9月10日審判時均指述:被告沒有與我們和解,也沒有賠 償我們,請依法辦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 131頁】, 並有本院109年9月10日審判筆錄 1件在卷可徵。是被告於本 案犯後態度非但未曾實際行動表示賠償上開被害人之和解或 調解,僅係口頭說說並未讓被害人感受到誠意,尚且被告提 供上開住居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107室」、「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 1樓」、「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8樓」等五處地址,迭 經本院均送達上址,全部係寄存送達,並有有上開本院送達 證書共計 5件【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被告於審判期日 並未在監在押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後態度非但不佳,尚且 係一再延滯訴訟,並無任何悔過改善之真誠心,因此,被告 上開上訴意旨所辯與事實違背,實無可採,亦無理由,而本 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 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 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 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 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 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 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 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 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 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刑 事簡易判決既已審酌【...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5 4條,僅係將罰金刑由 5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元),修改 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㈡被告所犯 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㈢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其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本案依被告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以工具破壞 電纜線,使基地台斷訊,造成他人不便,顯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㈤扣案之鐵槌1支及鋼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情節,
爰予以量刑,並無恣意違法之處,且量刑尚稱妥適,自不得 僅因上訴人指摘量刑過輕,即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74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1 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7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育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育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槌壹支及鋼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另更正補充前案紀錄:簡育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於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於105年5月9日,以105年上 易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5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僅係將罰金刑由5百元以 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 為30倍,即1萬5千元),修改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綜上, 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被告所犯3 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 定之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以工具破壞電纜線,使基地台 斷訊,造成他人不便,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鐵槌1支及鋼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760號
被 告 簡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 年 度基交簡字第 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已於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 108 年 9 月 12 日 1 時許,在新北市雙溪區平雙隧道 十分端,以鐵槌破壞 PVC 管,再以鋼剪剪斷由中華電信、 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及亞太電信共同持有之 72 米線徑 50 平方電纜線 1 條,致令不堪使用,使基地臺 斷訊。
(二)於 108 年 9 月 16 日 1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臺 26 甲 線 3 號隧道南側副機房,以鋼剪剪斷由中華電信、遠傳電 信、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及亞太電信共同持有之 20 米線 徑 100 平方電纜線 4 條,致令不堪使用,使基地臺斷訊。(三)於 108 年 9 月 18 日 12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臺 26 甲 線 3 號隧道南側副機房,以鋼剪剪斷由中華電信、遠傳電 信、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及亞太電信共同持有之 15 米線 徑 100 平方電纜線 3 條,致令不堪使用,使基地臺斷訊。 嗣楊忠欽、李清華、林鼎欽發現基地臺訊號斷線而報警,經 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忠欽、李清華、林鼎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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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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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簡信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鋼│
│ │偵查中之供述。 │剪剪斷上述電纜線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楊忠欽、李清│證明上述電纜線於上開時、地│
│ │華、林鼎欽於警詢及│遭剪斷,基地臺因而斷訊之事│
│ │偵查中之指訴。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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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駕車經過│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上述地點,及電纜線遭剪斷之│
│ │現場照片。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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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
│ │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實。 │
│ │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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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第 1 項之毀損罪嫌,被告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鋼剪 1 把、鐵槌 1 個,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4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 竊盜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翻 拍畫面並未攝得被告將剪斷之電纜線攜離現場,且亦未自被 告處查獲相關遭竊物品,故於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 下,應難僅因未在現場尋獲遭剪斷之電纜線,即率認被告係 涉犯竊盜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損部 分,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