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80號
KLDM,109,簡上,80,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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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 年4 月6 日109 年度基簡字第41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747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子軒犯竊盜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處被告拘役各35日、30日,應執 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晚安好棉褲1 包、安睡褲1 片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 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一時過錯盜取金額幾十元之商品,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仍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財物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上開之刑暨宣告沒收,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1 紙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418 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軒 女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臺
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鄉○路0 段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晚安好棉褲壹包、安睡褲壹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載「……安好棉褲」,均應予更



正為「……晚安好棉褲」;並補充證據「筍茸1 罐扣案可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先後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恣意侵奪他 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 輕微,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害財物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 竊得之晚安好棉褲1 包及安睡褲1 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被告所有,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筍茸1 罐,雖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 回,有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故不另於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747 號
被 告 張子軒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2
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鄉○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 百三店」,趁店長黃清秀、店員姜淑君 等人不注意之際,以將商品藏放在隨身包包之方式,徒手竊 取店內販售(由店長黃清秀、店員姜淑君所管領)之安好棉 褲1 包及安睡褲1 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9 元)得手 。
(二)於109 年1 月19日22時57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 百 三店」,趁店長黃清秀、店員姜淑君等人不注意之際,以將 商品藏放在隨身包包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販售(由店長黃 清秀、店員姜淑君所管領)之筍茸1 罐(價值55元),嗣經 店長黃清秀、店員姜淑君發覺有異,於結帳後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清秀、證人姜淑君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上開筍茸1 罐業經告訴人領回 )、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7 張、失竊商品照片5 張、全聯福 利中心109 年1 月19日電子發票及消費明細在卷可稽,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
竊盜罪嫌。
(一)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所得安好棉褲1 包及 安睡褲1 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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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