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8號
KLDM,109,易,88,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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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興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興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錦興前於民國92年3月7日與查理王企業有限公司(林錦 興為法定代理人)、案外人林傳斌共同簽發本票,以給付臺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嗣其中617107元(不含利息)未為清償,該銀行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錦興查理王企業有限公司及林傳 斌准予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95年度票字第29052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確定後,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即對林錦興等人 聲請強制執行,因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9日核發板院輔 99司執實字第72589號債權憑證予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
二、林錦興於106年1月19日出借30萬元予案外人葉建煜葉建煜 提供其所有基隆市○○區○○段000號土地暨其上基隆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為擔保,並於106年1月20 日在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 予林錦興,於106年1月23日完成登記。
三、107年3月5日,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於林錦興 、查理王公司及林傳斌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寰辰公司於107年4月寄送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債權移轉通知函予林錦興林錦興於同年5月11日 收受上開通知。寰辰公司續於107年11月30日、108年5月29 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錦 興對第三人佳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盈利債 權,現金股利、股息及分紅等財產(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 竹字第142014號、108年度司執宿字第63516號),惟均因第 三人聲明異議而執行無著。林錦興明知寰辰公司業已就其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且未獲清償,其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 執行之際,且明知與其子林永森(已殁)間並無借款之事實



,竟基於損害寰辰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7年12月19日,將 其對葉建煜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林永森,並於107年12月22 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林永森,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 於寰辰公司之債權。嗣寰辰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調閱上開 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寰辰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有 罪部分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就被告 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錦興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意,辯稱:「葉建煜向 我借30萬元,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向林永森借20萬 元再轉借給葉建煜林永森去銀行貸款20萬元之後提領現金 給我,貸款之外的10萬元,我是存在林永森華南或聯邦銀行 的帳戶,那一陣子我的信用不好,都是借用我兒子的帳戶使 用;我不知道為什麼挑在107年12月19日移轉抵押權登記給 林永森,我也不知道寰辰公司什麼時候要對我聲請扣押財產 ;我沒有收到寰辰公司相關文件的資料」云云。經查: ㈠臺東中小企銀對被告之債權617107元,業經臺東中小企銀轉 讓予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再轉讓予寰辰公司,寰辰公司於107年12月間對被告對第 三人所有之現金股利、股息、分紅強制執行未果,暨被告於 107年12月22日將其對葉建煜所有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林永 森等事實,有臺東中小企銀、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他字卷第15-19頁)、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2 月6日新北院輝107執竹字第142014號執行命令、(同上卷第 119頁)及基隆巿信義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 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同上卷第87-91頁)附卷可憑, 該部分事實可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到寰辰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惟查寰辰 公司提出其將通知書寄送至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巿中和區華安 街17巷17之1號住所,又上開文件係交由台北松山郵局寄送 ,於107年5月11日送達,經收件人持用被告印章蓋用於收件



回執以表收受之意,有債權移轉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參(同上卷第115-117頁),被告辯稱 並未收受債權讓與通知,難認可採。
㈢而寰辰公司於107年12月6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對第三人 所有之現金股利、股息、分紅等財產強制執行等情,該執行 命令亦係寄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巿中和區華安街之址,被告尚 且於107年12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同上卷第127頁),其內 容載明「一、92年8月債權不存在,時間拖太久,超過15年 。二、請提出本票正本來」等語,參以內容,則被告確實明 知寰辰公司係受讓臺東中小企銀之債權而對其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無疑。然被告在提出聲明異議狀後,隨即於107年12月 22日,將其對葉建煜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林永森而完成登記 ,足見被告主觀上不願其財產受強制執行之意,且進而將其 財產權為處分之行為。
㈣至被告辯稱確有向林永森借款20萬元,係林永森向匯豐銀行 貸款後,提領現金交其借款予葉建煜云云。然經本院向匯豐 銀行調取林永森貸款資料之結果,林永森於105年12月12日 向匯豐銀行貸款40萬元(本院卷第103-111頁),該筆款項 係105年12月16日匯款至林永森在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 戶,再調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40萬元匯入上開 帳戶後,並無立即或近期提領現金20萬元以上金額之記錄, 反而係被告於106年1月19日借款予葉建煜之前,在106年1月 12日匯款27萬元至林永森上開帳戶內(本院卷第151-162頁 ),被告既有盈餘金錢匯款予林永森,顯見並無向林永森借 款之需要。況被告自稱向林永森借款時間為105年12月底, 而被告取得葉建煜不動產抵押權之時間為106年1月23日,如 為確保林永森之債權,何以不立時將不動產抵押權轉讓予林 永森?反而在事隔2年後,其遭寰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 被告在聲請異議後數日內,始將不動產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林 永森?況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需擔負支付較高額之利息,被 告要求林永森向銀行申請貸款,以供其借款予無特定還款期 日之友人葉建煜,使林永森擔負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之責, 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自稱向林永森借款轉借予葉建煜云云 ,應非屬實。其辯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6條規定:「債 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56條則規定:「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56條係將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 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 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 修正後刑法第356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不動產抵 押權屬有價值之財產,為告訴人債權之擔保,並處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狀態,竟擅自處分之,使告訴人未能順利獲償,以 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其心態可議,暨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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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查理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