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62號
KLDM,109,易,362,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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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嗣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惟惟(原名張雅如、張雅婷)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13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署檢察官於102年8 月27日,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嗣經同上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提起公訴,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第179號判決有期 徒刑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 緩刑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被告張惟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8年2月17日上午 9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6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件,於翌(18) 日上午 8時40分許,為警在上揭居所拘提,之後,另警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核被告張惟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 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 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 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 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 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 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 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 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 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 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 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 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 近 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 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 之變革(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 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 ,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 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 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 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三、本院查:
㈠被告張惟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署檢 察官於102年8月27日,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為毒品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同上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撤 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提 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第17 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嗣經撤銷緩刑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 ,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上開追訴判刑處罰執行 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 4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 1件,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24號 、108年度核交字第1029號、108年度緩字第359號、108年度 緩護命字第289號、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42號、109年度撤緩 字第74號卷證各壹宗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 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署檢察官 於102年8月27日,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為毒品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同上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撤銷上 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提起公 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第179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嗣經撤銷緩刑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再 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上開追訴判刑處罰執行完畢 之事實,是本案被告本次再犯施用上開毒品案件,案發時間 係108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6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犯行, 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 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二者時 間之距離已超過 3年以上,詎本案起訴檢察官雖於109年7月 23日即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 年8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受理該案,亦有上開109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 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09年8月21日基檢 鈴慎109撤緩毒偵143字第1099019650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 附卷為憑(見本院 109年度基簡字第1149號卷第3至7頁)。 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 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 106年度 台上字第 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是本案於109年7月23日至109年8月20日止,仍屬 偵查中之案件,且本案之起訴係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新法 施行後,始提起公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之規定處理,本件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 戒,亦有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3260號、第3240號判決意 旨在卷可佐,然其逕自提起本件公訴,因此,本案之起訴程 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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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