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88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9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5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耀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楊耀智因向溫鎧瑞(原名溫俊彥,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948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購買機車配件(另指示溫鎧瑞將該等機車配件寄送至 孫敏勛所經營之機車行)而需付價款,竟於民國108年4月26 日18時23分前之某時許,經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 以帳號暱稱「Er Ting 」向李鈞宇私訊並佯稱:其名為「曾 泓耘」,可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期4,000元分期 給付之方式,販售IPHONE X 1支云云,致李鈞宇陷於錯誤, 於108年4月26日18時24分許,依楊耀智之指示匯款3,895 元 (起訴書誤繕為「4000元」)至溫鎧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楊耀智則以充作其向溫 鎧瑞購入機車配件之價款。
(二)楊耀智以蝦皮購物交易平台(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airwolf5858(以其母李宜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認證)」向方怡婷(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30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購買汽車配件而需付價款,因缺錢付款,遂於108 年6月7 日17時許,經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以帳號暱稱「 Som Die 」向楊志雄私訊並佯稱:其名為「洪家慶」,可以 5,000 元販售機車後照鏡、大燈零件等物云云,致楊志雄陷 於錯誤,依楊耀智之指示,於108年6月8日上午3 時4分許, 匯款5,000 元至方怡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楊耀智嗣旋即取消前向方怡婷
購買商品之上開訂單,致上開5,000 元款項退回楊耀智所使 用之帳號「airwolf5858」蝦皮網路錢包內。(三)楊耀智因在龍翔網路有限公司之交易平台,以劉品妤(原名 劉麗惠,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44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遊戲帳號 玩網路遊戲,因欲購買遊戲點數(點數可用來購買遊戲寶物 、裝備),而需付價款,竟於108年7月25日之某時許,經電 腦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FACEBOOK,以帳號暱稱「Som Die 」 向李宇梵私訊並佯稱:其名為「曾泓耘」,聯絡電話為0000 -000000,可以8,000元販售機車排氣管云云,致李宇梵陷於 錯誤,於108 年7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依楊耀智之指示匯 款8,000元至劉品妤之臺灣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供以購入遊戲點數。(四)楊耀智因在龍翔網路有限公司之交易平台,以劉品妤(原名 劉麗惠,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44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遊戲帳號 玩網路遊戲,因欲購買遊戲點數(點數可用來購買遊戲寶物 、裝備),而需付價款,乃於108年7月27日23時前之某許許 ,經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FACEBOOK,以帳號暱稱「Som Die 」向林富吉私訊並佯稱:其名為「曾泓耘」,聯絡電話 為0000-000000,可以總價1萬2,000元、先給付8,000元即可 出貨之方式,販售機車零件云云,致林富吉陷於錯誤,遂於 108 年7月27日23時許,依指示匯款8,000元至劉品妤之臺灣 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供以購入 遊戲點數。
二、案經李鈞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楊志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李宇梵及林富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楊耀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卷內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加以爭執,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事 實欄一、(一)部分,核與告訴人李鈞宇於警詢時指述內容大 致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48號卷第25 頁至第27頁),並據另案被告溫鎧瑞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孫敏勛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24948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75頁至第177 頁),且 有告訴人李鈞宇所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 11987 號函暨所附溫鎧瑞(即溫俊彥)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被告以臉書FACEBOOK帳號暱稱「Er Ting 」與告訴人李 鈞宇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以臉書FACEBOOK帳號暱稱「ErTing 」與證人孫敏勛間之對話紀錄、證人孫敏勛所撰事件經過及 被告另向證人孫敏勛購買機車之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48號卷第29頁、第35頁、 第45頁至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50頁、第181頁至第195 頁 、第209頁至第249頁);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告訴人 楊志雄於警詢所陳、另案被告方怡婷於警詢及偵詢時所供及 證人李宜蓁於偵詢時所證之內容相符無違(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頁至第6頁、第29頁至第33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05號卷第6頁、第49頁 至第50頁);復有告訴人楊志雄匯款單據、同案被告方怡婷 在蝦皮購物交易平台之帳戶及交易資料、被告以蝦皮購物交 易平台帳號「airwol f5858」方怡婷訂購(取消)商品之紀 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7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7418 號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5日樂購蝦皮字第00 00000000E號函暨所附資料、108年10月2日樂購蝦皮字第000 0000000S號函暨所附資料、108年11月25日樂購蝦皮字第000 0000000S號函暨所附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申
辦資料在卷可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 11頁、第14頁至第24頁、第35頁、第40頁至第44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05號卷第11頁、第10頁、第 14頁至第15頁、第24頁、第33頁至第37頁);事實欄一、 (三)(四)部分,則與告訴人李宇梵及林富吉於警詢時所陳、 另案被告劉品妤於警詢時所供及證人曾泓耘於警詢時所證之 內容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31號 卷第4頁至第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5 頁至第46頁),並有告訴人李宇梵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富吉匯款單據、被告以FACEBOOK 帳號暱稱「Som Die 」與告訴人李宇梵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以FACEBOOK帳號 暱稱「Som Die 」與告訴人林富吉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在龍 翔網路有限公司交易平台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遊戲寶物)之 紀錄、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08 年9月7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資料、108年10月2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存卷 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第 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49頁、第50頁 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FACEBOOK社群 網站之專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 騙告訴人得逞,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取 財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02 頁),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僅因缺錢購物,即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網路傳達販賣 物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李鈞宇、楊志雄、李宇梵、林富 吉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匯入款項,受有上揭財產上損害,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返還詐騙金額予告 訴人李鈞宇、楊志雄、李宇梵及林富吉之犯後態度,及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
度欄」),自述於市場攤位擔任廚師,獨居、月薪約38,000 元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80頁、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四、沒收:
被告詐騙告訴人李鈞宇、楊志雄、李宇梵、林富吉之所得合 計24,895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且均尚未發還被害人,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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