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57號
KLDM,109,撤緩,57,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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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理威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03號),
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理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5年12月19 日確定;復於 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1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 月4日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9年6月12日確定。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仍再 犯公共危險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即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 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呂理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緩刑5年,並於105年12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 間自105年12月19日至110年12月18日止;嗣其於上開緩刑



期內即109年4月13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年6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罪質不同,行為態樣互異,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亦非相同,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均屬有別,且受刑人再犯後案時,原緩刑期間業已經 過半數以上,難認後案與前案間具有再犯之關連性。此外 ,聲請人僅提出前後2 案之判決書供本院查考,別無其他 證據,亦未附任何理由說明受刑人有何原宣告緩刑難以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受刑人縱有後案 違反法規範之事實,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據以推認原緩 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前開情況,尚不足認受刑人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依卷內 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 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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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