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1265號
KLDM,109,基簡,1265,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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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說明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本件被告蕭明祥固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 累犯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公 共危險,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又為免誤會,爰不在主 文欄記載「累犯」,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法條 ,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紀錄(除聲請書所載構 成累犯以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顯見其素行不佳,且未經由刑之執行而知其所錯,本件又竊 盜他人財物,可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甚為不該,再 衡酌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自 陳五專畢業、業工、家境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將竊盜所得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206 元,固經證 人巫自來油陳明在卷,並有來源號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 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在卷可憑,惟被告供稱只獲取變價所 得中之500 元(偵緝卷第38頁),參酌證人沈明在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獲取變價所得中之2,000 元(偵3351卷第42頁、 第155-156 頁),證人許亞傑於偵訊時證稱獲取變價所得中 之1,000 元(偵3351號卷第155-156 頁),據此,足徵被告 所供並非無據,是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變價金額之情 形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竊盜財物變價後 所得為500 元。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29號
被 告 蕭明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
現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基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已於民國108 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不知情 之沈明在(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5月22日15、16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陳錫欽之倉庫,徒手竊取 陳錫欽放置在倉庫旁之鐵柵欄4片、鐵窗約7片、白鐵三角支 架約12支、鐵皮波浪板約31片、廢鐵若干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經陳錫欽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蕭明祥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本件竊盜犯行。 │
│ │之供述。 │ │
├───┼─────────┼─────────────┤
│(二) │被害人陳錫欽於警詢│證明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財物遭│
│ │及偵查中之指述。 │竊之事實。 │
├───┼─────────┼─────────────┤
│(三) │證人即在場人沈明在│證明被告向沈明在、許亞傑表│
│ │、許亞傑於偵查中之│示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74巷71│
│ │證述。 │號為其住處,並指示不知情之│
│ │ │沈明在、許亞傑搬運被害人所│
│ │ │有之上開財物之事實。 │
├───┼─────────┼─────────────┤
│(四)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
│ │面翻拍照片共25張 │、地,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將竊得之鐵柵欄4片、鐵窗約7片、 白鐵三角支架約12支、鐵皮波浪板約31片、廢鐵若干等物變 賣後,得款新臺幣4206元,業經證人即來源號回收場之管理 人巫自來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來源號收受物品、舊貨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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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