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1253號
KLDM,109,基簡,125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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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109年度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瑀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溫宇晨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 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 以配製前3 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2條第2 款所稱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第6 條 、第22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 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 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 ,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參照)。又輸入或攜帶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既均檢出含尼古丁成分,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 品,且均係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復無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堪認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之禁藥無誤。是核被告黃得瑀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禁藥成分,竟 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之,損及我國藥品衛生 管理之完整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輸入 之電子菸油數量,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於餐廳工作(109 年度偵字第3738 號卷第28頁)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其因對我國藥物管理之法規過失失察,致偶罹刑典,惟其犯 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 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判決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738 號判決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 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尚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倉庫內,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院卷),可見該等電子菸油(含液態尼古丁)並 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沒入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 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品 名 │ 數量 │
├───┼──────────┼──────┤
│ 1 │電子菸油30ML │ 5瓶 │
│ │(GORILLA FRUITS │ │
│ │SALT-MANGOICE) │ │
├───┼──────────┼──────┤
│ 2 │電子菸油30ML │ 4瓶 │
│ │(CAFE CON LECHE │ │
│ │ICED) │ │
├───┼──────────┼──────┤
│ 3 │電子菸油30ML │ 30瓶 │
│ │(SMOOTHIE JUICE │ │
│ │THAI TEA) │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25號
被 告 黃得瑀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得瑀原應注意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霧化器( 俗稱電子菸)補充液即液態尼古丁等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始可 輸入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於民國 108 年 4 月底某日,以手機上網連結臉 書電子菸社團,向大陸地區某賣家購買電子菸油 39 瓶,並 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鑫邦集運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 通有限公司以納稅義務人「黃瑋瀚」之名義,於 108 年 6 月 11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 遞貨物 1 批(簡易申報單:CX/08/710/8T998,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臺北關查驗時 發現實際來貨為「電子菸油」 39 瓶,經函請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鑑驗結果內含「 Nicotine 」成分。經傳喚黃 韋瀚(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庭,其表示實際購買者係其弟 黃得瑀,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黃得瑀偵訊之之供│被告於上揭時間,以手機上網連結臉書電子菸社│
│ │述 │團,向某賣家購買電子菸油 39 瓶。 │
├──┼──────────┼─────────────────────┤
│二 │證人黃韋瀚偵訊之證述│上開電子菸油係被告所購買。 │
├──┼──────────┼─────────────────────┤
│三 │派件單、臺北關扣押貨│上開犯罪事實。 │
│ │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 │
│ │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 │
│ │易申報單、衛生福利部│ │




│ │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 │ │
│ │年 10 月 5 日 FDA 研│ │
│ │字第 1080019072 號函│ │
│ │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
│ │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各 1│ │
│ │件、相片 8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2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嫌。扣案之電子菸油 39 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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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