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1249號
KLDM,109,基簡,1249,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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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肩背包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徒手竊取徐宗賢所有、置 放在駕駛座旁之肩背包1只(內有三倍券2,400元、現金新臺 幣〈下同〉4,600 元以及證件等物)」之記載,補充為「徒 手竊取徐宗賢所有、置放在駕駛座旁之肩背包1 只(內有三 倍券2,400元、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徐宗賢身分證 、健保卡、汽車駕照、行照各1 張及其兄楊宗仁之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 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卻以徒手擊破車窗方式,竊取車內財物,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新臺 幣6000元(參本院卷第35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 頁警 詢筆錄),暨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三倍券2,400 元及現 金4,600元,合計7,000元及肩背包1 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6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本院卷第35頁),等同發還被害人6,000元,尚有1,000元尚 未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尚



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1,000元及肩背包1個,予以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被告同時竊得之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行照 及被害人之兄楊宗仁之身分證、健保卡,被告自承已丟棄而 未據扣案,衡以上開身分證件等具個人專屬性,得重新補發 ,原物即失其效用,且其客觀上價值甚微亦無換價可能,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35號
被 告 蔡明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7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中正路與信四 路之交岔路口,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擊破路邊徐宗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毀損部 分,未具告訴),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徐宗賢所有 、置放在駕駛座旁之肩背包1只(內有三倍券2,400元、現金 新臺幣〈下同〉4,600 元以及證件等物),得手後駕駛不知 情友人徐鳳桂所出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徐宗賢於同日凌晨7 時20分許查覺遭竊,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徐宗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證人徐鳳桂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路口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3張、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肩背包1個、三倍券2,400元及現金4,600 元,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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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