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凱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1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241 號
),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凱為模板小包商,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向洪成勇經營 之洪旺企業有限公司,承包施作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與 藝文二街交岔口附近之興富發建設工地之模板工程,雙方於 上開工程施作期間,因工程款支付問題產生糾紛,鄭智凱因 此心生不滿,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108 年 2 月12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 透過網際網路,上網連結至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 團「爆料公社」網頁,以「Man Kai 」暱稱,在上開網頁以 文字發表刊登「洪旺工程行,負責人洪成勇,住在桃園大溪 的超級豪宅,佔地一甲多,標準的為富不仁,慣性的惡性扣 工程款,經查證模板界受害者不計其數,每次凹扣工程款, 三萬到幾十萬都有……營造商放任他坑蒙拐騙小包商,也不 出面協調」等不實言論指摘洪成勇,足以貶損洪成勇之人格 評價及社會地位。嗣洪成勇輾轉得知此事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案經洪成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成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工 程協議書、臉書網頁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修正前該條項之罰金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 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 為「3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
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 修正為「3 萬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 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論處即可, 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 以文字誹謗之方式攻訐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固定在桃 園附近的工地從事建築板模工作,本案是其道聽塗說,請法 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