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耀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
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耀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潘耀堂於民國108 年12月3日下午6時59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2 樓之金水灣小吃店,因飲酒後於包廂內與店 家小姐起口角衝突,於陳必貴排解糾紛時,因情緒失控,乃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必貴之臉部及後腦勺,致陳必 貴受有上唇擦挫傷,約0.2×0.2公分之傷害。案經陳必貴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潘耀堂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必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年12月3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 明書1份。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蒐證照片7張。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因情緒失控, 對於前來排解糾紛之告訴人陳必貴施以暴行,出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擦挫傷之傷害,顯屬可議;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拒絕而無法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致無 法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528 號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擔
任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9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及無相類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