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1153號
KLDM,109,基簡,1153,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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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
第370 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勲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記載「……及 傷害」,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刑法第150 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修正生效,該次修法理 由略以:「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 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 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 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 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 2 項。」
㈡、查被告與3 人以上,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周子倫以強拉 及毆打之手段施以強暴脅迫,且共犯中亦有攜帶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球棒者,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罪。被告(已滿18歲,未 滿20歲)與少年楊○勳等10餘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該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本院考量被告本身並未攜帶球 棒或其他兇器,其犯罪情節尚非極度惡劣,且犯後除坦承犯 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 筆錄等件在卷可查,可見其已盡力彌補過錯,故本案無須再 依該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3 人以上聚集於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對社會 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自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無其他刑事 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於108 年12月 31日前為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1 紙存卷可參、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安全 帽1 頂,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其尚有悔 意,本院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三、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 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 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揭所犯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
被 告 林宏勳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勳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晚上,與少年楊○勳(92年 6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十餘人,因不滿周子倫先前久欠債 務,共同基於意圖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秩序及傷害犯意 聯絡,先由楊○勳約出周子倫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 宏展藥局附近餐館用餐,其後即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林宏 勳與少年楊○勳等十餘人,聚集在上址數公共場所之馬路上 ,俟周子倫步出餐館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分持安全帽、 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及拳腳追擊毆打周子倫周子倫乃奔跑 逃入附近宏展藥局地下室廁所內,林宏勳及上揭少年十餘人 亦緊追進入藥局地下室,強拉周子倫出廁所,再加毆打並再 強拉上一樓藥局店面,致周子倫受有頭皮鈍傷、唇擦傷、右 小腿擦傷、右後胸壁挫傷、右手肘挫擦傷、右前臂擦傷之傷 害,適警方人員及時趕到,當場查獲(涉案少年由警方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周子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宏勳,否認犯行,辯稱伊看友人黃○蒲(92 年9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手機定位前往案發處,伊見到黃○



蒲等人衝入藥局,伊跟著進去,是要叫黃○蒲出來,扣案安 全帽其中一頂是伊戴的云云。惟查,上情業據告訴人周子倫 指訴、證人江柏翰證述甚明,並有驗傷診斷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安全帽、球棒可稽 ;又本署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告訴人跑入藥局,後方一 戴安全帽手持三角錐男子緊追在後,將三角錐放置藥局門口 ,也進入藥局,後方跟隨12名男子緊跟魚貫奔跑進入藥局, 其中7 人頭戴安全帽,告訴人奔跑進入藥局地下室廁所,12 名男子亦魚貫進入地下室,其中7 人頭戴安全帽,戴安全帽 者中三人手中分持棒狀物及安全帽,頭戴安全帽之7 人均擠 往告訴人廁所門口,並有腳踹之動作,未幾告訴人在廁所門 口地上被拉起身,並被拉往鏡頭左方離開畫面,有本署勘驗 筆錄可稽。被告顯係頭戴安全帽對告訴人毆打施暴者之一, 所辯顯無可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所犯二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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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