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SUNTAKA
被移送人 SONDI
被移送人 WENDA SUTIONO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09年9月1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093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NTAKA、SONDI、WENDA SUTIONO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SUNTAKA、SONDI、WENDA SUTIONO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3日20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騎樓地。 ㈢行為︰被移送人SUNTAKA、SONDI、WENDA SUTIONO,於上開 時、地,因故爭執,被移送人SUNTAKA與被移送人SONDI、 WENDA SUTIONO,竟徒手互相鬥毆,惟其三人均未提出傷害 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SUNTAKA、SONDI、WENDA SUTIONO,各於警詢時之 供述(見本院109年度基秩字第80號卷第5至40頁)。 ㈡被移送人SUNTAKA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見 本院109年度基秩字第80號卷第41至43頁)。 ㈢和解書1件(見本院109年度基秩字第80號卷第45至47頁)。 ㈣被移送人SUNTAKA受傷照片3張(見本院109年度基秩字第80 號卷第83至85頁)。
㈤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本院109年度基秩字第80號卷第 81頁)。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 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 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 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 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 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 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本件被移送人SUNTAKA、SONDI、WENDA SUTIONO, 於上開時 、地,因故爭執,被移送人SUNTAKA先徒手推被移送人SONDI ,進而被移送人SUNTAKA與被移送人SONDI均有互相徒手鬥毆 之行為,旋由被移送人SUNTAKA 口出難聽之話,再由被移送 人WEN DA SUTIONO 與被移送人SUNTAKA互相徒手鬥毆,其三 人互相徒手毆打頭部、臉部等互相鬥毆之行為,並因而致被 移送人SUNTAKA 受有左眼瞼撕裂傷之受傷結果,並有被移送 人SUNTAKA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被移送人 SUN TAKA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基秩字第80 號卷第41至43頁、第83至85頁),惟其三人事後已和解,均 未提出傷害告訴,亦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09年度 基秩字第80號卷第45至47頁)。是本院109年度基秩字第80 號卷第81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張所示之基隆市○○區 ○○路00號前騎樓地點及上開 109年8月3日20時許,亦有多 人勸架之互相鬥毆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可稽,渠等亦表示相 互不提出傷害告訴,是核被移送人SUNTAKA、SONDI、WENDA SUTIONO所為,均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 相鬥毆」之要件,各應依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三人率爾在公共場所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 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渠等三人犯後 各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違序動機、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三人之職業係漁工,暨其 違反之情節、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2 項、第 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