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交簡字,109年度,50號
KLDM,109,基原交簡,50,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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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社區內道路,所 為非是;惟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僅每公升0.25毫克,並未肇事釀成實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尚 屬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 態度(見109 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第7 至8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被告先前無任何公共危 險前科,且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亦坦承犯罪,堪信經此 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80號
被 告 邱建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銘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 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之友人住處(詳細地址不詳),飲 米酒1 瓶後,因不滿鄰居陳秋妹等人在新北市○○區○○○ 路○○巷00號旁聚集聊天,竟於當日19時9 分許,自新北市 ○○區○○○路○○巷00號之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00號前,嗣 因與鄰居發生爭執而為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20時許,當場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銘於警詢時(嗣經本署傳喚未 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妹於警詢時所證無牴觸之情,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現場照片2 張、現 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構成要件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地點予 以限制,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道路」即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等處所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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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