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義(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人謝雅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陳鳳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 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已肇 致他人財物之實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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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6號
被 告 陳鳳義 男 47歲(民國62年【西元1973年】 2月24日)
在臺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
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義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 ,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審簡字第526 號判決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 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16時至18時許,在基隆市協和莊漁港飲用酒類後,其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因不勝酒力,撞及謝雅菁所有並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 陳鳳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 業據被告陳鳳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 紙、現 場蒐證照片8 張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 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