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李漢坤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李漢坤於民國109年8月8日16時2 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瑞 芳區員山子路員山福德宮旁與警方會車,警方見被告形跡可 疑迴轉尾隨欲攔查,被告竟加速離去,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 員山子路員山巷黃金大鎮警衛室下方約50公尺處不慎與林于 喬(未受傷)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林于喬所駕機車左後車殼破裂、左前車燈裂開,被告則 左小腿受傷,為警攔查查獲,警方於同日16時45分許,對被 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罪。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查被告有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經本院以107年度 基交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被告並未珍惜2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因之其並未記 取教訓,惟衡以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2次科刑後,均無法 戒絕被告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②經本院 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詳 上述說明),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 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竟第三度酒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 全,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且已肇致事故並致第三人機車損害、被告受傷,嚴重破壞 交通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 暨考量其於警詢時陳述其智識程度為高工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業板模工(見109年度速偵字第247號偵查卷第1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惟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 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7號
被 告 李漢坤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坤曾有酒駕前科,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8月8日16 時45分許,於服用啤酒1瓶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口,見巡邏員 警,竟加速逃逸,不慎與林于喬(未受傷)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為警攔查查獲,對李漢坤施 予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漢坤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漢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