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蕾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5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菸捲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蕾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菸捲1 支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三、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 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 偵字第246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 卷第12至1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463 號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緩字第136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而 扣案菸捲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7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可以證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 字第2929號卷第55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已執行期滿,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被告施用剩餘之四氫大麻酚菸捲1 支(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卷第5 頁反面),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