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9年度,6號
KLDM,109,原交易,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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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雄



指定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吾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183號、109年度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雄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並於民國99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 於109年3月15日17時4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 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 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109年3 月15日17時40分許, 途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威海營區前之內側車道,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該路段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依當時情形,又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前方在外側車道由陳吾雄所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迴轉時,亦疏未注意看清無來 往車輛、讓左側車道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迴轉,致機車車 頭撞及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門,左前車窗因而破裂,陳明雄亦 人車倒地,並受有胸痛、過度換氣症候群、四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陳吾雄則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擦傷、左前臂撕裂傷 約2 公分、左手及右腕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警到場經檢測陳 明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陳 明雄、陳吾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 告陳吾雄陳明雄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起訴書記 載為第284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 審判。106 年11月16日總統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茲 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四、本件被告陳明雄陳吾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 陳吾雄陳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 院109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告訴人 陳吾雄陳明雄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本院卷附告訴人2 人 109年9月11日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被告陳明雄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部分,另行審結。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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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