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23號
KLDM,109,交訴,23,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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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益


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賴志益於民國108年5月26日15時15分許,赤裸上身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雙溪區臺二丙線,由平 溪往福隆、雙溪方向行駛,行經臺二丙線16.3公里處(即新 北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 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與右前方由陳顗就所騎乘、搭載妻子郭慧瑜(前懷抱幼女) 、刻正綠燈起步之車號000-0000(起訴書誤繕為EMD-6862) 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陳顗就左側近身超 越,其機車右側因而先擦撞郭慧瑜之左腳踝,再擦撞陳顗就 之左手肘、左小腿,致郭慧瑜受有左踝部挫擦傷、陳顗就受 有左手肘挫傷、左小腿1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賴志益肇事後 ,雖知悉遭其擦撞之機車乘客或騎士極有可能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機車乘客或騎士是否受傷,俾 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 ,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而逃逸。嗣警獲報 後,調閱事故發生地附近測速照相機超速畫面,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顗就郭慧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賴志益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所調得測速照相畫面,於108年5月26日 15時15分許,赤裸上身騎車超速行經新北市雙溪區臺二丙線 17公里處往雙溪方向之機車騎士為其本人不諱,然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天有自撞安全島 受傷,所以當天的事情我都記不得了,不過警方調得我超速 的照片所拍到的行向,不是往我家的方向,是往雙溪的方向 ,所以我是要出門,不是要回家,只是我不記得我當時要去 哪裡,據我兒子、女兒告訴我,我是要去竹寮坑找同學,又 據我女兒所說,我是找同學返家後又騎車出門要買煙,結果 在我家附近約100 公尺處自撞安全島受傷昏迷,我女兒說她 有叫救護車,救護車也有來,但我說不用,所以救護車就離 開了,我不排除當天與告訴人陳顗就郭慧瑜發生擦撞的機 車騎士是我,是有這個可能,但當天的事我真的都不記得了 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陳顗就指稱其機車左側有明顯擦 撞痕跡,然告訴人陳顗就機車左後護板、乘客左踏板之黑色 轉移物質或黑色碎片,經鑑驗與採自被告機車右腳踏板之黑 色標準品成分並不相似,則被告機車顯然未與告訴人陳顗就 之機車碰撞;又事故發生處與測速照相機中間路段,尚有至 少兩處對外通聯道路,因此無法確定肇事車輛係直行臺二丙 線往福隆方向,且測速照相無法拍攝到沒有違規的照片,故 無法比對出其他赤裸上身之對象,再該路段位於鄉村地段, 5 月間已天氣炎熱,事故發生地點附近有數個戲水景點,包 括最近的清水園區,不少人會打赤膊騎機車,被告事後於10 9年8月間某兩日下午前往事故發生地點附近,即拍到3 位打 赤膊騎車之騎士,故無法排除事故發生同時段尚有其他類似 特徵之駕駛人行駛於同一道路上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㈡經查:
⒈告訴人陳顗就於108年5月26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妻子即告訴人郭慧瑜(前懷抱幼女),沿 新北市雙溪區臺二丙線,由平溪往福隆、雙溪方向行駛,行 經臺二丙線16.3公里處(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於綠燈起步時,遭某機車自其左側近身超越,該機車右 側先擦撞告訴人郭慧瑜之左腳踝,再擦撞告訴人陳顗就之左 手肘、左小腿,致告訴人郭慧瑜受有左踝部挫擦傷、告訴人 陳顗就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小腿1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而該 機車騎士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告訴人郭慧瑜陳顗就是否受 傷,俾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 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



證人陳顗就郭慧瑜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129至138、139至143頁),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告訴人陳顗就郭慧瑜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 份、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29日長庚院基字第10 90550093號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3、37、39、43、63至67 、271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陳顗就郭慧瑜遭擦撞後,即由告訴人郭慧瑜使用 告訴人陳顗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呼叫救護車,通 話過程告訴人郭慧瑜十分著急,內容並提到「我們騎車被一 個人撞過去,然後腳的肉都掉了,我們,趕快派救護車來」 、「大概有兩名傷者,一個比較嚴重」、「一個可以站,一 個沒辦法站」,另有不詳人士在旁協助表示「開放性傷口有 點危險」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 報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偵查卷第203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報案錄音轉錄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55至157頁)。而依卷附前揭報案紀錄表所載,告訴人 郭慧瑜之報案時間為108年5月26日15時16分,參諸告訴人郭 慧瑜報案之急切,且當時應係告訴人陳顗就傷勢較為嚴重無 法站立,並為開放性傷口具有危險,再參以告訴人郭慧瑜係 使用告訴人陳顗就之手機報案,隨手即可取得,足認告訴人 郭慧瑜係在車禍發生後旋即使用手機報案,則本件車禍發生 時間當與報案時間甚為接近,是由報案時間為108年5月26日 15時16分推算,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為108年5月26日15時15 分許,當可認定。
⒊再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於尚未查得肇事機車騎士前,即通 知告訴人陳顗就製作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陳顗就當時陳稱: 我當時騎乘普重機車EMD-6826號沿台二丙由平溪往福隆方向 直行,至肇事路口時,我當時停等紅綠燈,我的左側有一台 淺色的小客車,當時紅燈快要轉變成綠燈,對方車輛從我車 子的左側就是小客車的右側很快速的騎過去,目測時速大約 有80公里,對方車輛直接撞到我的左小腿然後擦撞到我車子 的左前車頭,然後還撞到乘客郭慧瑜的左腳踝挫傷,對方肇 事車輛是深色車輛,特徵沒有穿上衣打赤膊穿短褲,是普通 重型機車,對方車輛逃逸方向往福隆方向逃逸,對方車輛有 點蛇行,對方車輛沒有倒地直接就騎走了等語,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考(偵查卷第33頁),可見告訴人陳 顗就在警方尚未查得肇事機車騎士前,即向警方提供該肇事 機車之特徵包括:時速大約80公里、機車騎士打赤膊穿短褲 、車輛為深色普通重型機車,而此時警方既尚未能掌握可疑



肇事機車騎士,告訴人陳顗就之陳述即無受影響之虞,則告 訴人陳顗就前開提供之肇事機車特徵應為肇事者及肇事車輛 之真實情況,亦可確認。
⒋警方獲報本件交通事故後,即著手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惟 事故現場荷花池之監視器並無錄影,臺二丙線17.2公里處上 林國小路口監視器故障無畫面,其餘能調得之前後附近路口 監視器,均未發現有符合告訴人陳顗就所提供之肇事者特徵 ,另調閱臺二丙線17公里處往雙溪方向之測速照相畫面,則 調得一位男性機車騎士,於108年5月26日15時15分38秒,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 該路段,以每小時82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 本件交通事故承辦警員蘇恩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 卷第144至151頁),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調閱照片、測速 照相機超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5 、59、61、99、163 頁)。而上開測速照相機攝得之超速機 車騎士為被告一情,為被告始終供認不諱。又觀諸卷附前揭 測速照相機超速照片,顯示被告當時打赤膊、穿短褲、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車速高達時速82公里、白色機車後座裝有黑 色靠墊,其中除白色機車後座裝有黑色靠墊一情外,均與告 訴人陳顗就提供之肇事者特徵相符,且其中「於5 月天打赤 膊」、「超速至時速82公里」等情,均非常態,另「機車後 座裝有黑色靠墊」,亦屬比例較低之機車配備。而從該機車 後方觀察,由於機車靠墊明顯突起,視覺上會先吸引注意, 且觀之被告前揭超速照片,正係由被告後方拍攝,可見被告 機車後方在黑色靠墊下,係一面積頗大之紅色車尾燈,車尾 燈左右兩邊又延伸出方向燈,是由被告機車後方察看,所能 見到之機車車殼甚為有限,則告訴人陳顗就在慌亂中,且肇 事機車又係超速行駛之情形下,視覺上優先注意到較為特別 之黑色機車靠墊,而向警方表示肇事機車為深色,實際上亦 係正確表述肇事機車之特徵。從而,告訴人陳顗就所提供之 肇事者特徵,事實上均全然與被告相符。
⒌再查,上開測速照相機之設置地點為臺二丙線17公里,與本 件事故發生地點臺二丙線16.3公里,僅相隔700 公尺,則以 被告當時時速82公里換算,被告行進700 公尺,僅需約30.8 秒(1小時等於60分鐘等於3600秒,3600秒行進82公里即820 00公尺,行進1公尺約需0.044秒〈算至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 捨五入〉,行進700 公尺約需30.8秒)。又本件車禍發生時 間為108年5月26日15時15分許,已如前述,與被告超速行駛 經過臺二丙線17公里處之108年5月26日15時15分38秒,時間 差距恰好在1 分鐘以內。而在如此短暫瞬間之時間內,能同



時符合告訴人陳顗就提供之所有特徵:機車騎士打赤膊、穿 短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速高達時速82公里、機車車身 有明顯深色部位,其機率顯然微乎其微,此由證人蘇恩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能夠調得到的附近路口監視器,都沒 有找到其他打赤膊特徵的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及縱使 依辯護人所陳,事故發生地點鄰近有多處戲水區,故不乏打 赤膊之機車騎士,然即便係在炎炎夏日之8 月天,被告守候 兩個下午,亦僅拍攝到3 位打赤膊之機車騎士,更可得見。 故縱使依卷附警員補行繪製之現場圖(偵查卷第183 頁), 從事故發生地點至上開測速照相機設置地點,尚有2 條小條 之通聯道路,然而告訴人陳顗就所提供之肇事者特徵既然不 只其一,且有數項特徵並非常態或比例較低,又事故發生時 間與被告超速時間差距僅在1 分鐘以內,恰好係被告以時速 82公里超速行駛700 公尺所需之時間,綜此足認於108年5月 26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雙溪區臺二丙線16.3公里處,自 告訴人陳顗就騎乘機車之左側近身超越,致先後擦撞告訴人 郭慧瑜陳顗就之機車騎士即為被告無疑。
⒍至警方在告訴人陳顗就機車左後護板、乘客左踏板採集之黑 色轉移物質或黑色碎片,與採自被告機車右腳踏板之黑色層 ,經鑑驗成分雖不相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 查(偵查卷第131至132頁),然本件車禍主要係被告機車先 後擦撞告訴人郭慧瑜陳顗就之左側身體部位,則告訴人陳 顗就機車與被告機車並無可資比對之擦撞或轉移跡證,自屬 正常,從而,辯護人以此鑑驗結果反推被告機車並非肇事車 輛,即無可採。
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右前方由告訴人 陳顗就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郭慧瑜、刻正綠燈起步之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告訴人陳顗 就左側近身超越,致先後擦撞告訴人郭慧瑜陳顗就,其有 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慧瑜陳顗就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⒏又被告超速騎乘機車,行進間先後擦撞告訴人郭慧瑜、陳顗 就,致告訴人郭慧瑜受有左踝部挫擦傷、告訴人陳顗就受有 左手肘挫傷、左小腿1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傷勢並非極為輕 微,其中左小腿12公分撕裂傷更非輕微擦碰所得造成,顯見



被告機車先後擦撞告訴人郭慧瑜陳顗就,在速度與擦撞物 體產生之力道加承下產生之反作用力,被告機車當會有可輕 易察覺之晃動而需被告將機車拉正,詎被告明知其自右前方 機車左側近身超越,過程中機車出現可輕易察覺之晃動,顯 係擦撞其欲超越之機車乘客或騎士,且極有可能因此造成其 欲超越之機車乘客或騎士受傷,竟仍超速駛離,未停車查看 機車乘客或騎士是否受傷,俾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 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其主觀上 自有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行為。
⒐至被告於同日稍晚,曾在其位於新北市雙溪區土地公後3 號 之住處附近,騎乘同上機車,發生自摔車禍,經其女兒賴○ ○(為少女,真實姓名詳卷)於同日15時37分呼叫救護車等 情,固據證人賴○○於警詢(偵查卷第243至245頁)、證人 即到場處理警員魯冠伍於偵訊(偵查卷第191至193頁)證述 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偵查卷第205 頁),然被告最後並未就醫一 情,亦據證人賴○○於警詢證述在卷,可見被告當天騎車自 摔,縱有受傷,亦非至為嚴重,否則當無可能於得以接受救 護之情況下卻未就醫,從而,被告以當天尚有自撞安全島受 傷為由辯稱對當天發生的事情已無記憶云云,顯係避重就輕 ,不足採信。
⒑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俱不可信, 辯護人所為辯護,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 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郭慧瑜陳顗就受傷,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過失、故意犯,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 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 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 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 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本案係 因被告駕車過失肇事,已如前述,故與前揭非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是否仍構成「肇事」之爭議無涉,非屬 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而仍有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另該解釋又認:「102 年修正 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 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 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參 諸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 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 之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可考,依我國現行法律 違憲審查制度,普通法院法官對於違憲法律不僅無違憲審查 權限,亦無拒絕適用權限,法律違憲審查權限係專屬於司法 院大法官,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釋字第777號解釋闡述之2年 違憲定期失效宣告之效力,自產生拘束普通法院法官之效力 。而上開解釋係於108年5月31日公布,依上開解釋意旨,至 遲於110年5月30日,始失其效力。據此,於立法者尚未修正 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規定,使之符合比例原則前,尚難 認系爭法律已因違憲而失其效力,即適用上開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規定,仍屬有效法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車禍,使告訴 人郭慧瑜陳顗就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肇 事後,復未救護告訴人等或為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即逕自 駕車離去,漠視告訴人等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所為應予 非難,且其犯後飾詞否認,未見反省,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 勢,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被告自述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困、現職水電工(本院卷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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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