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06號
KLDM,109,交易,206,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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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基交
簡字第3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金興告訴被告鍾易翰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1 紙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鍾易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易翰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0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與東和路 交岔路口之夜明珠卡拉OK店起步往東和路行駛時,其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擦撞前方行人簡金興簡金興因而受有 大腦實質出血、癲癇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簡金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易翰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金興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事故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診斷證明書。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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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