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41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9 年度基
交簡字第232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 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陳煥基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號之2樓214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煥基(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433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8月3日凌晨0時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巷000號前,因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 而與徐為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徐為驊薦骨開放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爆裂骨折 合併脊椎不穩定、臀部大片撕裂傷、右腳撕裂傷約3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徐為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煥基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為 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煥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