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淳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淳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09 年度司偵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之分期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9 月25日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7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陳葉 素卿所受傷勢甚重,影響其身心健康至鉅,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及犯後 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迄今有依期履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另斟酌被告與被 害人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此據告訴代理人陳淑 真於本院109 年9 月25日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憑,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即明。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付賠
償2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告訴代理人陳 淑真於本院109 年9 月25日審理時表示:希望將如附件所示 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以擔保被害人能 確實受償等語,因之本院認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 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09 年度司偵移調字第79號調 解筆錄之分期給付義務。另此部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 3329號
被 告 詹淳媁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淳媁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武隆街往基金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武
隆街42號前,明知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 速限50公里等,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減速,撞擊正穿越武隆街往武隆街13巷方向之行人陳葉素卿 ,致陳葉素卿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葉素卿委由告訴代理人陳淑真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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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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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詹淳媁警偵訊述 │上揭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陳葉素卿告訴狀、│上揭犯罪事實 │
│ │告訴代理委任狀、告訴代│ │
│ │理人陳淑真警偵訊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揭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及現場車輛照│ │
│ │片 12 張 │ │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告訴人陳葉素卿受有上述之│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傷害 │
├──┼───────────┼────────────┤
│5 │案發現場監視畫面光碟及│案發現場情形 │
│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
│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即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 │情形紀錄表 │認為肇事人之情形 │
└──┴───────────┴────────────┘
二、核被告詹淳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
三、又告訴代理人陳淑真與被告詹淳媁雖就賠償金額曾達成調解 ,並製作成調解筆錄,惟告訴代理人陳淑真於偵訊庭表示, 在調解庭時,以為「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的意 思是只要被告一期未付,就可以全部賠償金額一次拿足,當 時不知道是要再跑法院聲請程序,才會同意調解條件二年,
在偵訊庭表示希望被告一次付清,故不願撤回告訴。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