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15號
KLDM,109,交易,115,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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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民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民鐘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12時40分 許,駕駛1856-QL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往實 踐路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路294 巷閃光黃燈號誌未正常運作 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被害人朱振成騎乘785-EMM 號重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五 街往百六街方向行駛,駛至實踐路294 巷口欲往左迴車,避 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朱振成受有右側開放性脛骨腓骨 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朱振成告訴被告吳民鐘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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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