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9年度,74號
CYDA,109,續收,74,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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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林源誦 
相 對 人即 BOONVIJIT VIRASAK
受 收 容人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OONVIJIT VIRASAK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 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 收容;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 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 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 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 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 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 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 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 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 8條之1第1項即明。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 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 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BOONVIJIT VIRASAK於民 國106年9月27日因擔任製造業技工持居留簽證入境,於108 年9月8日涉嫌販賣毒品,經警查獲並移送,案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0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5535號及16358號),復於109年1月7日傳喚執行觀察、勒 戒(108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經評估後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遂移請聲請人於109年2月12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戒治所接提,並辦理後續收容及驅逐出境等相關事實。惟相 對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審理中經司法機關限制 出境,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1第1項第6款規定,得不暫 予收容,於109年2月14日經聲請人聯繫相對人之在台友人具 保並開立收容替代處分。再相對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於109年5月28 日確定,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傳訊相對人到案執行並發 指派交由聲請人辦理收容暨驅逐出境等相關事宜。本案符合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無第38條之1規定得 不暫予收容之情,爰依法暫予收容。後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 行證件,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不能依規定執行遣送出國。另因尚未辦妥出國手續,且非 自行到案,並無主動返還之意願,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在 臺亦無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 出國,而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之4第1項規定,聲請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外國人, 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1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經勞動 部自109年1月7日起廢止訴外人○○皮革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聘僱受收容人之聘任許可。後受收容人因販賣毒品,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於109年5月28日確定。再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8月20日執行並交由聲請人驅 逐出境。聲請人遂於109年8月20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 於相對人違法居留,又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109年2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 1090501575號函、聲請人109年2月11日移署南南二服字第 1098095640號處分書、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管制明細、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8日南檢文卯109執保172字第 1099056468號函、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聲請人109年8月 20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 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9年7月27南檢文卯109執保172字第109948219號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外人入 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 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條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 可採信。
五、相對人經廢止聘僱許可,在台違法居留,現無任何有效旅行 文件,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 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 逾期停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 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 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停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 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 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 人BOONVIJIT VIRASAK 應准續予收容。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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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