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5號
CYDA,109,簡,5,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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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代 表 人 賴寧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沈以軒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許宥柔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
國109年1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70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告所屬勞工黃瓊慧申請退休金案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原處分關於撤銷被告所屬社會局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嘉縣社勞資字第1070057050號函同意備查處分部分)。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所欲撤銷之處分為嘉義縣政府另以108年6月4 日府授社勞資字第1080111655號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並 就該處分提起訴願駁回在案。雖其訴願書僅針對撤銷被告所 屬社會局107年12月26日所為嘉縣社勞資字第1070057050號 函同意備查處分部分,然觀之訴願書、訴願答辯書,均係對 於原處分後段之駁回第三人即原告員工黃瓊慧之退休金申請 案主張及答辯,又訴願決定書係對系爭處分全部為訴願決定 ,雖其理由並未特別記載駁回退休人黃瓊慧之退休金案部分 ,然既已全部審酌,足認該部分業已經過訴願。再本件原告 起訴係欲撤銷原處分全部,堪認原告已對原處分後段為訴願 並提起訴訟,其起訴應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僱勞工黃瓊慧於107年10月31日退休,原告為支付其 勞工退休金,檢附勞工退休金通知書,欲自其提撥之勞工退 休金準備金專戶中申撥新臺幣(下同)302萬8,745元予黃瓊 慧,故於107年11月6日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請。經嘉



義縣政府社會局審查後,以107年11月29日嘉縣社勞資字第 1070047249號函,檢還原件並駁回在案,之後原告於107年 12月21日再次申請,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先以107年12月26日 嘉縣社勞資字第1070057050號函同意備查,之後又以原告原 件再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為由,復於108年1月9日以嘉 縣社勞資字第1080007340號函撤銷前開同意備查處分。原告 因而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因上述處分之訴願非屬勞動 部管轄,故勞動部於108年3月14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60 38號函移請嘉義縣政府辦理,並經嘉義縣政府108年4月23日 府行法訴字第108007124號函,撤銷上訴處分在案。㈡、案經被告即嘉義縣政府另以108年6月4日府授社勞資字第108 0111655號處分撤銷前開嘉義縣政府社會局107年12月26日函 ,原告不服,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9年1月9日 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702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 定書)以黃瓊慧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5 條之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原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同意備查撥 付黃君302萬8,745元,尚非適法為由,駁回訴願,原告遂提 起本件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勞工黃瓊慧之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且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及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應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是 關於黃瓊慧之退休金之計算應自其「受僱之日」起,依勞雇 雙方協議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退休金,系爭處分及系爭訴 願決定書卻以其「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起算勞基法第55 條之退休金,並率以撤銷原已核備之行政處分,顯有違上揭 勞基法規定而應予撤銷。
㈡、經查,原告所僱用之黃瓊慧係自82年6月29日任職於原告, 並於107年10月31日自請退休,因其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 法前後,自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分別計算之。
1、自82年6月29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為適用勞基法之前階段 :此階段黃瓊慧之工作年資為5年2月,計算上應以5.5年計 ,故核計退休金基數為11個基數,該部分係依據「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勞工退休辦法」之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係 按核准退休時薪資中之本薪加專業津貼計算,故此階段退休 金核計應為45萬6,610元(計算式:41,510x11=45萬6,610元 )。
2、自8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為適用勞基法後之階 段,又區分以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15年內工作 年資的部分核算如下:黃瓊慧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屬



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15年內之工作年資共計9.5年 (計算式:15年-5.5年=9.5年),此部分退休金基數係以1 年2個基數計算。其餘超過15年部分的工作年資為10年4月又 3日,即l0.5年,此部分退休金基數係以1年1個基數計算。 是以,合計黃員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基數應為29.5個基數, 且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7,191元,故原告適用勞基法 後之退休金應為257萬2,135(計算式:87,191x29,5 = 257 萬2,135)。
3、據上,原告應給付黃員之退休金合計應為302萬8,745元,原 告先前業已向被告申請撥付黃瓊慧退休金302萬8,745元,自 無少給付之情形。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援引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3字第043879號函 釋,主張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2個基數之15年 之工作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之日重新起算,而非自勞工受 僱之日起算。惟此一函釋之見解屢經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判 決認為顯與勞基法之明確規定及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原則有 所違背,顯非可採。
五、被告之答辯:
㈠、查勞動部107年11月26日勞動福3字第1070028118號函釋略以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3 字第043879號函釋略以勞工適用該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 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 用該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份,每滿 1 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份,每滿1年給與1 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 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該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 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份,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 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適用 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勞基法規定之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限 。前揭所稱「當時法令標準」係指當時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之 標準。」。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意旨,勞工之工作年 資自受僱日起算無疑義,惟退休金之計算基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採分段計算方式,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依當時 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 算,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標準計算給付。86年9月1



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釋略以醫療保健服務業( 醫師除外)之工作者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㈡、查原告所訂「勞工退休辦法」規定第十條:「退休金基數之 標準,適用勞基法(87年7月1日)前係按核准退休金時薪資 中之本薪加專案津貼計算(原告於訴願書中自述係為41,510 元),適用勞基法後則按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薪資計算( 原告自述為87,191元);為適用勞基法前後如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辦理。」按上開函釋「適用勞基法修法後工作年資 ,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份,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 工資,超過15年之部份,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 其退休金計算應如下:
1、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依原告自訂規定計算金額。2、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87/07/ 01-107/10/31(工作年資20年4月0日即35.5個基數),勞基 法施行後則按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薪資」為87,191元計 算,即8萬7,191元x35.5基數=309萬5,281元。上述金額合計 即為本案勞工黃瓊慧退休金。
㈢、原告採計勞工總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雖立意良善,惟其計算 之金額302萬8,745元仍低於勞基法所訂之最低標準309萬5,2 81元,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件未予同意原告之申請係 屬依法行政。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為行政處分:
1、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為準備支付勞工之退 休金而提撥者,故不具該法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金即不得自 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事業單位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員 ,因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僱用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勞 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故事業單位請領勞工退休金之人員,其職稱如係總經 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者,為確認其身分,爰 規定事業單位應出具證明其非係依公司法所委任者之文件, 送請縣市政府查核後再轉中央信託局辦理。非依公司法委任 之經理人員,如係受事業單位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應 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其退休金可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3年03月01日(83 )台勞動三字第14826號函(下稱14826號函文)著有明文。



3、查勞動基準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 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法第56條課予雇主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並授 權訂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另雇主提撥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並委由臺灣銀行辦理收支 、保管及運用。次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2條 規定,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有不合 規定之情事時,得依法查核處理,以確保勞工權益,維護退 休基金財務之健全。爰當地主管機關就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申請動支退休準備金時,為確保其動支事項 符合法令規範,自可就特殊須審查情形,要求其應備文件連 同給付通知書,先函送當地主管機關查核後轉送臺灣銀行辦 理動支。勞動部108年1月28日勞動福3字第1080135091號函 (下稱35091號函文)亦做出解釋。
4、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為支付勞工退休金之目的而提撥,為避免 事業單位動支準備金支付未具勞工身分(如委任經理人)者 ,影響所屬勞工權益,故事業單位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 支付一定金額以上之給付案件時,仍有查明確認為勞工身分 之必要,合先敘明。爰事業單位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給 付個別勞工退休金總額超過500萬元(含)以上或月平均工 資15萬元(含)以上者,應檢附:非依法委任證明書(範例 格式如附件)、退休前6個月工資明細、最近一年薪資扣繳 憑單、勞工到職至退休日期間之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送 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查核同意後,再轉送臺灣銀行辦理 給付。勞動部107年6月28日勞動福3字第1070135510號函( 下稱35510號函)。
5、按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 對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情形得派員查核,有不合 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處理。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第4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6、再查,依據本件原告提報被告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附註 記載(見原處分卷第4頁):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如有下列 情況,應先送地方勞工行政單位查核(無下列情形者,可逕 送臺灣銀行申領)。⑴退休勞工年齡在四十歲以內者。⑵退 休勞工職稱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廠 長、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事業單位應出具證明文件,證明 非依公司法所委任者)。⑶事業單位所訂勞工退休標準優於



勞動基準法規定,並事前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含關係企 業年資合併案)。⑷同一勞工請領退休金超過一次者(惟已 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分期給付者除外)。
7、本件退休之原告原所屬員工即訴外人黃瓊慧,為相當於總經 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廠長、董事、監事及 執行長資格之人員,為兩造所未爭執,其退休後退休金之支 領,如欲動用勞工退休準備金,依據前開函文及退休金給付 通知附註記載,當需送地方主管機關即被告查核,而地方主 管機關既需查核,查核後對於原告認定黃瓊慧是否符合動用 退休準備金之資格,自有准駁之權限,而本件被告先准予原 告送件查核之備查,再以原處分撤銷先前備查,駁回原告之 查核,該撤銷備查及駁回查核,均屬被告單方意思表示,即 對於原告退休金核發及動用退休準備金支付勞工退休金本身 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無疑,是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 訟,欲撤銷原處分,當無疑問。
㈡、原處分關於撤銷被告所屬社會局107年12月26日所為嘉縣社 勞資字第1070057050號函(下稱57050號函)同意備查處分 部份:
1、按違法行政處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級機關即為原處分機關之監督 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未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若發現有違法事宜 ,仍可依職權撤銷下級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2、查被告所屬社會局57050號函,然與該函文相關之000000000 0號函(07340號函)撤銷57050號函,經原告訴願,被告以 府行法訴字第1080071124號訴願決定,認勞工退休準備金之 動支與查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4條為縣市政府所主管事項 ,且被告並未授權其所屬社會局為該查核或准駁之行政處分 ,欠缺事務權限撤銷07340號函文。此有前開訴願決定書在 卷可佐,而前開同意備查之57050號函文,亦屬於動支或查 核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項,被告並未將退休準備金動支與否 之權限授權予其所屬之社會局,既為前開訴願決定所明示, 是以,被告社會局欠缺事務權限,被告以上級機關之地位撤 銷其社會局之07340號函,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無違 誤,原告此部分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並無查核原處分關於退休金核定之發動原因,且縱使原 告退休金計算基準有疑,被告並不能駁回原告之查核,而係 需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辦理:
1、本件被告得以查核之依據及範圍:
⑴、本件原告送請被告查核黃瓊慧之退休金依據,係以前揭退休



金給付通知書附註⑶事業單位所訂勞工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 準法規定,並事前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含關係企業年資 合併案)。
⑵、而被告及勞動部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應檢送被告查核之依據, 是依據前開附註⑵,即退休勞工職稱為總經理、副總經理、 協理、經理、副經理、廠長、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事業單 位應出具證明文件,證明非依公司法所委任者)。⑶、附註⑶,應為事業單位之退休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且必 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者。換言之,倘若事業單位所訂之退休 金標準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亦或是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均非附註⑵本身之需送查核範圍。至附註⑵括弧內所載之 含關係企業年資合併案,應指關係企業年資合併本身之年資 計算是否會導致退休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方有送 請查核之義務,並非指勞工退休金之年資之計算有關係企業 年資合併即依照該附註送往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查核。⑷、而事業單位依據附註⑵及⑶送交主管單位查核後,應注意的 是,主管單位得以查核之範圍,因此一查核之目的係為了事 業單位支付勞工退休金動支退休準備金是否符合規定之查核 ,是以,若查核之範圍逾越動用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核可事項 ,自非法之所許。而附註⑵之記載,就該記載本身與前開14 826號函文之內容,送請查核後主管機關得查核者,除有符 合其他附註之規定,否則僅能對於該送請查核之人是否有勞 工身份進而得否動支退休準備金之事項,不包含原事業單位 關於退休金之計算是否正確之內容,若主管機關就附註⑵之 查核範圍包含事業單位核定退休金之數額是否正確,則何以 同需動支退休準備金之非經理人頭銜之退休勞工得以不用送 主管機關查核事業單位之核定退休金數額是否正確,而經理 人不論金額都要送主管機關查核事業單位核定退休金之數額 是否正確?而此一查核之目的在於避免非勞工身份之人員不 得動用退休準備金,俾使退休準備金之使用機制正常化,並 非及於得以動支退休準備金之數額,倘若主管機關基於直接 或間接之原因發現事業單位核定之退休金有疑,依據附註⑵ 及前揭函文內容之解釋,並無法得出事業單位對於送請主管 機關查核該動用退休準備金之勞工退休金得以為准駁之決定 。而附註⑶觀其欲送主管機關查核之意旨在於避免勞工及事 業單位以少報多,動支退休準備金,進而導致退休準備金之 空洞化。運用在查核目的上,主管機關得以查核之範圍,雖 涉及退休金之數額(蓋因退休準備金之發給是否以少報多, 必須詳細計算退休金之數額),然若計算後有超過者,方屬 於得以准駁之範圍,倘若計算上有短少者,並非此一准駁範



圍,而是屬於是否建請事業單位改善之情形。是以,就附註 ⑶之適用範圍本身,並無法解釋成當事業單位所核算之退休 金倘若低於勞基法或相關標準而需動支退休準備金時,主管 機關得以准駁之權限。
⑸、再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時,需遵守法律保留原則,而此一 法律保留原則,內涵依據相關法院及學者見解,事業單位應 適用送交主管機關查核之範圍,主管機關於查核後為准予備 查或駁回之決定與否,除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有授與 主管機關權限准駁,或由得以查核之範圍中,由其查核權限 中推導出主管機關有准駁之權限。然遍查相關規定,並無主 管機關得以於當事人以前開附註⑵、⑶內容送與備查時,得 以退休金計算有疑為准駁之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附註⑵、 ⑶之查核權限內容已如上述,亦無於退休金低於勞基法標準 時得以就數額為准駁之權限,亦無以其是否為勞工為由送交 查核而以退休勞工退休金計算有疑駁回其動支退休準備金之 權限。是以,倘若事業單位係以前開附註⑵、⑶送交查核, 而主管機關係以退休金計算有疑而為駁回之備查之聲請者, 即屬欠缺法律保留而為行政處分,該處分當屬違法。⑹、本件原告做成黃瓊慧之退休金核算後,依前開附註⑵送予被 告所屬社會局查核,而被告於訴願答辯中認為原告送交被告 查核是依據附註⑶之記載,本件被告駁回原告原處分之事由 係以黃瓊慧退休金之計算總額,經被告計算之數額高於原告 之計算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駁回原告申請退休金案 ,然依據前開論述,若以被告主張之附註⑵,被告僅能查核 黃瓊慧是否為勞工,若以原告主張之附註⑶,因本件黃瓊慧 之退休金並未優於勞基法之計算方式,原告本無庸檢送被告 ,縱使原告檢送被告,被告亦不能發動查核。縱被告得以發 動查核,然依該意旨僅能對於如原告所計算出之退休金總額 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並且計算錯誤者得為准駁之處分(更進 一步言,僅能對於多出之錯誤計算部分為准駁,而縱使最後 數額錯誤係屬多出的部分,但關於正確的數額本身亦不能為 准駁之決定),若非符合此一要件,當不能為准駁之決定。 然本件被告直接以退休金計算有誤為准駁之決定,顯屬於前 開欠缺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此部分之處分當屬 違法處分。
⑺、至被告以前開函文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 、第12條認其就本件有查核權限云云:
①、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之審議單位並非被告 ,而是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又該辦法第12條雖給予 各地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有查核權限,然依該辦法意旨



,此部分之查核權限,僅限於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之情形,並不及於勞工退休後欲動支退休準備金,事業單 位核算勞工退休金之數額是否正確之部分。
②、至被告所列前開函文,14826號函係指經理人等級之之人員 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退休是否得以動用事業單位之 退休準備金,應就該等人送交主管機關查核是否具有勞工身 份。35091號函文本身係規定主管機關得以依「法」查核, 但該查核之範圍及內容必須是法所明訂,本件被告查核黃瓊 慧之退休案原告是否得以動支退休準備金,關於其所得以查 核之附註依據,並未明訂被告得以查核原告所欲給付黃瓊慧 之退休金數額是否正確,已如前述,並非得以作為能駁回原 告該查核之理由。35510號函本身之適用要件,在於退休人 員之退休金超過500萬元或是月給付額超過15萬得以查核, 雖可以該函文導出被告得以查核該數額,然該發動要件如前 述需符合前開數額,而本件不論依照原告或被告計算黃瓊慧 之退休金均未超過前開數額,被告不能藉以該函文發動查核 並駁回原告之動支退休準備金之查核。
⑻、至原告退休金計算有誤,經被告發現後,被告理應循勞動基 準法所賦予被告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之規範權限處理,如命其 更正或處以罰鍰,並非能據以該理由直接否決原告欲動支退 休準備金支付其退休人員之退休金,附此敘明。㈣、被告主張之退休金計算準則未有法律依據:1、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⑴、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一年計。⑵、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 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 分之20。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 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 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 ,從其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 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 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2、⑵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 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



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55條規定計算。所詢關於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 金計算疑義,依行政院秘書處86年5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 號函送查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 結論:「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 修正條文(指本會報院之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50條之3 第1項第2款之計算方式辦理」,即: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 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 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 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 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 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 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 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 算。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 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適 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 1個月平均工資。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本法規定之 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限。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如符 合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或第13條或第54條規定之要件時,得 終止勞動契約。另該法第53條規定,勞工如在同一事業單位 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其權 係在勞工;又同法第54條規定,勞工如非年滿60歲或心神喪 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其權係 在雇主,檢附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1份,請參考。⑸、如 事業單位有違法情事或台端尚有其他勞工法令疑義,請逕洽 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即縣市政府勞工(社會)科(局)),較 為迅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年10月19日 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下稱043879號函)定有明文)。3、本件退休人黃瓊慧為護理人員,而醫事人員於87年7月1日後 適用勞動基準法,是以,其年資之計算應以87年7月1日為界 ,亦即87年7月1日後之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計算,87年7月1 日前之年資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前項規定規定,勞 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 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換言之87年7月1日前之年資應視當時是 否有得以適用之法令規定,如無,則適用勞雇雙方之協商。4、被告所主張之當時法令,即為前開043879號函文,然首應指



出者,該函文本身之發文日期為87年10月19日,為醫事人員 得以適用勞動基隼法之後,當不屬於前開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2之當時之法令。
5、縱認得以適用前開函文,然前開函文中有記載:勞工適用本 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 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 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 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該函文業已明確記 載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復參酌同法第84之2條明訂勞工 之年資自受僱日起算。是以,該15年兩基數之15年起算點, 依據前開函文意旨,應指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若勞動基準法 適用前之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則應計算至勞動基準法適用 後滿15年,方為正確之解釋。
6、被告以勞動基準法適用後前後切開適用計算退休勞工退休金 之基數,除有法條本身割裂適用之問題外,應指出者,則會 造成基數上會有膨脹勞工退休金基數計算之嚴重問題,亦即 舉例而言,假設適用勞動基準法前退休勞工已有15年之年資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勞工經過15年退休,則該勞工之總基數 即會達到60點,雖有上限45點之規定,然此仍為必須指出及 解決之問題,被告此一解釋模式擴張法律適用範圍,難以採 憑。
7、至被告以前後計算之薪資方式不同,認為原告核發退休人黃 瓊慧之退休金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較為不利於退休人,應依 當時法令之規定,然前開函文僅能解讀出未規定得適用當時 之法令,且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較為不利勞工,於適用後於 總工作年資未滿15年部分一年以兩個基數計算其標準,並非 指一有不利於勞工之情形,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即直接計算15 年之2個基數。是以,縱使依被告主張計算之方式較不利於 勞工,仍僅能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至其總工作年資15年。8、綜上所述,被告以退休人黃瓊慧適用勞動基準法後重新計算 15年2個基數為標準,顯有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就原處分撤銷被告所 屬社會局107年12月26日所為嘉縣社勞資字第1070057050號 函同意備查處分部份,因該社會局處分屬於無事務管轄權之 違法處分,被告據以撤銷,並無違誤,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訴願決定就此部分其決定並無違誤,此二部分均應與予駁 回。就駁回第三人黃瓊慧之申請退休金案部分,因被告並無 查核退休金數額予以准駁之權限,且被告退休金之計算基數 方式有疑,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訴願決定關



於前揭部分,應併與以撤銷。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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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