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22號
CYDA,109,簡,22,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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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號
                  109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

代 表 人 賴政豐 
訴訟代理人 王甄甄 
      陳俞婷 
被   告 王泓堯 
      王俐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王俐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王泓堯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經核定轉服 志願役,役期4 年(至111 年4 月23日止),編入陸軍機械 化步兵第二三四旅機械化步兵第三營第一連服務。另被告王 俐晴於107 年3 月2 日出具保證書就被告王泓堯服志願士兵 之日起,若被告王泓堯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願依「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保證連帶負責賠償。後因 被告王泓堯不適服志願役,經原告上級機關即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以108 年4 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9985號令核定為 「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自108 年5 月1 日零時生效。另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點規定,核算被告應依 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 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共計新臺幣(下同 )80,479元(計算式:起役之日起所受領3 個月待遇 110,371 元×未服志願役月數35個月/ 應服志願役月數48個 月=80,4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副知被告



王泓堯繳還。嗣被告王泓堯於108 年5 月1 日給付8,479 元 後,尚餘72,000尚未繳納。原告依上開函令於108 年7 月25 日寄發水上中庄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08)向被告 王泓堯催繳,仍未據被告清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泓堯於107年4月23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6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年,始可退伍而免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 俸、加給),惟被告王泓堯因個人因素不適服志願士兵評 審,於108年5月1日核予退伍,其服役年限僅13個月,尚 有35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 俸、加給)計80,479元(計算式: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 應服役期月數×未服滿月數)。
(二)被告即連帶保證人王俐晴,於107年3月2日擔保為被保證 人即被告王泓堯如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 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連帶負責賠償」,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王 泓堯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三)被告王泓堯與被告王俐晴原應連帶賠償費用為80,479元, 經原告同意共分12期給付,除須於108年5月1日前繳納頭 期款額8,479元外,餘12期於每月5日前繳納6,000元,惟 被告迄今僅繳納頭期款8,479元,爰此,被告2人仍積欠 72,000元。
(四)原告於108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詎被告至今仍未償還 相關款項,足見被告不欲賠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聲明:
1、被告王泓堯及被告王俐晴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王泓堯稱對原告起訴狀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希望能夠 分期付款,按月償還,其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而被告王俐晴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答辯。四、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
(二)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 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 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由國 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 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 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 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 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 。(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 ,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 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 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 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
(四)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有前條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 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 (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五)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 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五、本院之認定: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107年4月27日國陸人整字第1070009269號令(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4頁、第23頁至第24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



年4月26國陸人勤字第1080009985號令(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4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6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 償清冊(本院卷第17頁)、保證書(本院卷第19頁)、志 願書(本院卷第20頁)、申請書(本院卷第21頁)、陸軍 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 分期賠償協議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國庫機關專 戶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27頁)、水上中庄郵局存證號碼 000008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9頁)及送達回執(本院卷 第65頁)、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月7日中市里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12月31日中市稅資字第 1080013913號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等影本附卷可 稽,自堪認屬實。
(二)依前所述,被告王泓堯原任志願役士兵,嗣因不適服志願 士兵而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之最少年限,則按諸前開規定 ,其依法即應賠償。而依原告所述:被告自107 年4 月23 日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前三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0,371 元【計算式:107 年4 月份為(34,340元+1,336元)× 8/30=9513.6元;107 年5 月份為6,255 元+31,627 元 +1,127元=39,009元;107 年6 月份為34,340元+167元 =34,507 元;107 年7 月份為(34,340元+4,186元)× 22/31 =27,341.03 ;合計金額為9513.6元+39,009 元 +34,507 元+27,341.03=110,3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 年,即至111 年4 月23日止, 惟其於108 年5 月1 日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尚未服完法 定役期仍有35個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80,479元 ((計算式:起役之日起所受領3 個月待遇110,371 元× 未服志願役月數35個月/ 應服志願役月數48個月=80,479 元)等節,核與前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 年4 月26日令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人員名冊及賠償 清冊等內容相符,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另被告王泓堯於 108 年5 月1 日已賠償8,479 元,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 款書影本(本院卷第27頁)為證,是本件被告王泓堯尚餘 72,000元未賠償,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72,000元, 核屬有據。
(三)又本件被告王泓堯是志願服兵役,而與原告國家軍事機關 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泓堯 賠償給付尚未清償之72,000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規定 ,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次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俐晴 為被告王泓堯之母親,表示願就被告王泓堯之上開賠償金 額連帶負責賠償,此有被告王俐晴於107年3月2日簽立之 保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王俐 晴即為被告王泓堯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依上揭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原告72,000元,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同法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據上,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 約義務即服滿志願士兵現役之最少年限。又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依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 領之公費待遇等,亦未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從而,本院 認為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5日 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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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