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王貴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8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王貴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及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月1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106年6月9日下午7時17分許駕駛ZP-5036號自用小 客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掣單舉發後,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以106年10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G025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查原告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106年11月11日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逕行註銷在案, 是原告於違規之日時係為無駕駛執照。
㈡、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舉發員警林建緯於109年2月23日上 午1時47分許,於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處理糾紛,嗣原告結束與訴外人黃國川之爭執而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倒車離去,經 黃國川向員警林建緯表示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原告遂 遭舉發員警攔查並將系爭車輛駛回原位。因原告表示拒絕酒 測且其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員警認 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及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 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當場告知其拒絕酒精濃度測 試之法律效果,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109年4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 3月30日向被告表示不服意見。被告於109年5月18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同法第2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 吊銷機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舉發單位並非攔檢查獲,而是原告與訴外人陳邱龍之妻舅 (黃國川,即報案人),因阻擋陳邱龍與黃國川間糾紛致生 口角衝突,黃國川報案請員警到場處理,於要離開時,黃國 川率員警阻擋並要求留下說明清楚,當時原告上車準備離去 ,僅將系爭車輛倒車尚未進入車道,即遭員警攔截,遂將系 爭車輛駛回原處,原告自始皆未進入車道行駛。㈡、原發生日為109年2月23日,通知單送達日為109年3月26日, 亦即系爭舉發通知單開立日為109年3月25日,且開單到期日 經塗改又未蓋章,顯然系爭舉發通知單並非當場開立,係屬 違法。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 02月23日01時47分許嘉義縣○○鄉○○○街○○0○00號前 ,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後,因原告拒絕酒測後,當場告知其 權利及違規法條,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 項第2款舉發,本分局檢視其影像過程違規事實明確,本 分局依法舉發(如原處分卷宗第4頁)。另按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北斗派出所申訴答覆內容所示:一、本案發生係舉發 警員林建緯處理原告酒後與人產生爭執之衍生事件,原告於 員警調閱店家監視器欲釐清爭執經過時,欲自行駕駛系爭車 輛離開,員警調閱完畢欲離開現場時,恰巧目視到原告已然 駕駛小客車倒車,顯有駕駛之行為(有員警密錄器及店家監 視器畫面佐證),故員警立即要求原告停止駕駛行為並下車 接受酒測。二、員警依照作業程序提供原告礦泉水,並告知 原告已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應配合警方實施呼氣酒精檢測,惟 原告矢口否認有駕駛行為不願配合呼氣酒精檢測,員警告知 相關權益,原告自行表示要拒絕酒測,員警於告知拒測相關
罰則後,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拒絕酒測,原告仍堅持拒絕酒測 ,員警便依照拒絕酒測相關程序開立舉發單、車輛移置保管 單(過程詳如密錄器)(如原處分卷宗第6-7頁)。㈡、有關原告經舉發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仍駕駛部分,經查原 告於106年6月9日19時17分許駕駛ZP-5036號自用小客車,因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掣單舉發 後,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106年 10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G025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查原告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106年11月11日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逕行註銷在案,併予敘 明(如原處分卷宗第12-15頁)。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2、拒 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其當日並未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云云,經查:1、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我車子還沒有到車道,還沒有到路 面,只是倒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當 日舉發之員警林建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糾紛處理結束 後,在歌友會門口,我看到原告在緩慢的倒車,我有阻攔原 告不能開車,原告車輛阻攔後如同法院勘驗內容所示,慢慢 駛回原位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建緯當天值勤之密錄器及歌友會外之 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勘驗筆 錄):
⑴、密錄器勘驗至播放時間18:37:
A、播放時間5:31:員警走出店門,原告車輛前大燈亮起。B、播放時間5:35至5:37:原告車輛的輪胎原本與該處路面邊線 重疊,向後移動,離開路面邊線。
C、播放時間5:40:員警攔住車輛,向車上詢問要幹嘛?並且問
有沒有喝?你現在要幹嘛?駕駛座人員回復:開車。員警告 知:不能開車。駕駛座人員告知:要不然就不要開。D、播放時間6:02:駕駛座人員表示要叫車,員警回復:你現在 叫車,只要你現在開,我就抓你。
E、播放時間6:15:原告從駕駛座下車。
F、播放時間6:38:原告表示他沒有開車。G、播放時間6:51:員警告訴原告,因為旁邊有人表示原告酒後 開車,我必須要抓你,現在作酒測,並告知原告你的車子有 動。
H、播放時間8:34:員警電話詢問同事,現在遇到狀況是當事人 有倒車但被我擋下來後,直接開回原位,這樣子可不可以抓 他?之後員警又說照樣可以辦就對了。
I、播放時間9:10:員警要求原告作酒測並且扣車,原告與員警 爭執我車子都還沒有動,為何要扣車?
J、播放時間10:19:原告向員警表示我知道這是你們的職務。K、播放時間10:52:員警告知原告拒測要罰18萬元、吊銷駕照 、上課及扣車。
L、播放時間10:59:原告表示我沒有開車,你對我酒測三小。M、播放時間16:02:員警告知原告如果拒絕酒測,可能要扣車 、罰18萬、上課、吊照3年,原告表示拒絕酒測。N、播放時間16:58:員警開出拒測單,詢問原告是否簽名,原 告表示不簽。
O、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⑵、店家外之監視錄影畫面自播放時間23:58至25:40:A、播放時間23:58:原告打開駕駛座車門,車內燈光亮起並坐 進駕駛座,車頭大燈亮起。陳邱龍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車內 燈光亮起並坐進副駕駛座。
B、播放時間24:50至24:58:原告車輛倒車,車尾切入路面邊線 ,車身與路面邊線垂直,兩名員警從店內走出,其中一名員 警走向駕駛座。
C、播放時間25:36至25:39:原告車子往原本倒車前之位置移動 ,但未完全切入倒車前之位置就停下來。此時大燈關閉,原 告從駕駛座下車。
3、原告所自陳有倒車之行為與證人林建緯所述相符,且與本院 勘驗結果相同,原告確有開動車輛,而其車輛係從路面邊線 向後移動,其車身已切入路面,僅尚未與路面邊線平行,然 此行為已屬所謂之駕駛行為。
4、雖原告傳喚其證人即其友人陳邱龍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 我坐在原告駕駛汽車之副駕駛座上,我有上去,之後又下車 。我覺得車子沒有。我有感覺引擎有發動,但實際上有沒有
動我不確定。我不確定原告當天車輛有無移動到車道上云云 (見本院卷第61頁)。證人陳邱龍並不確定當日原告車輛是 否開動,且依據前開勘驗內容與證人證述,原告車輛確有倒 車移動。是以,證人陳邱龍所述,當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證 據。
㈢、再查原告前於106年6月9日下午7時17分許駕駛ZP-5036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 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掣單舉發後,並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106年10月3日彰監四 字第64-I3G025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銷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原處分卷第12-1 4頁)。另查原告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106年11月11 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逕行註銷在案 (見原處分卷第15頁),是原告於違規之日時係為無駕駛執 照,且又駕駛汽車。又原告對其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 車輛之違規行為部分未有爭執,是以就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部分,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撤 銷,自難可取。
㈣、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部分: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⑴、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⑵、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 足資識別之特徵。⑶、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 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 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 文。由該條文之要件觀之,如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即如已發 生車禍,或是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如車輛蛇行、不穩 ,或有其他相當之情事者,當得對駕駛人為酒精濃度測試。 而所謂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並不以實際行為有飲酒 開車為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所規範為規範警察依法 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特制定本法。可知警察除了取締犯罪行為外,尚有維持社 會秩序及預防犯罪之任務,此亦為社會一般大眾所認知。是 以,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並需考量到有維持社會秩序與防止犯罪發生,當不能僅侷限 於社會秩序已受危害或是犯罪已然發生之情,若客觀上有足 夠的事證可以懷疑駕駛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是觸犯刑事法律 之虞,即可為一定之作為。以酒測而言,除了駕駛人業已酒
測外,若客觀上行為人有可能飲酒後駕車,如飲酒後於駕駛 座上發動車輛,或是有相關事證足夠判斷駕駛人可能飲酒後 駕車,自可對駕駛人施以酒測,當不以有酒駕行為發生後, 方可酒測。
2、證人林建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109年2月22日晚上至109年2 月23日凌晨是因為接獲報案該處有糾紛,我們到好朋友歌友 會,一方當事人是姓黃,另一方是原告。當時處理結束後我 走出歌友會就看到原告在緩慢的倒車,我有攔阻原告不能開 車,原告之後又慢慢移回原位,當時車子尚未平行。當天到 場之時,原告和另一位黃姓有糾紛之人就在店內,桌上都有 擺酒,當時因為原告就確定有駕駛並移動的情形,所以我們 才會對他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原告車輛經 員警目睹有倒車之行為,員警已有合理之證據認為原告可能 會有酒後駕車之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與防止犯罪發生,員 警要求原告施以酒測,業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 無違法之處。
3、且員警亦於當時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於知悉 後,仍拒絕酒測,業已符合相關告知要件。
4、原告以員警當日到達現場係處理糾紛為由,不能處理酒駕, 認員警取締違法,然警察本有擔負維持相關社會秩序與取締 放罪之任務,不能員警到場處理某事,即認為員警發現相關 違反社會秩序與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即沒有取締之權,是原 告此主張當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員警係受到其所處理之糾紛 對造指使,但員警知悉違反社會秩序之手段,本有民眾檢舉 或是自行發覺等情。證人林建緯當時業已目睹原告駕車,且 處理糾紛時歌友會內桌上有酒杯,並經處理糾紛之對造提醒 ,證人林建緯本可對原告施以酒測,並不以其到場目的為何 而受拘束,原告主張當難採憑。
㈤、另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上開單日期被塗改一節,顯屬違法, 查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確有經修正,且經本院函詢開 立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確屬分局修正,且忘記蓋職章 或校對章,有該分局函文一份存卷可查,而該更正係將原本 之109年3月25日之應到案日期更正為較後之109年4月8日, 對於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況應到案日期不論是3月25日或4 月8日,原告並未到案,而後續之原處分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6月12日,原處分機關已將原告視為到案日期內到案,而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不論到案日期 為何,是否有無逾越,均為18萬之罰鍰,而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汽車,到案日期內到案為罰鍰9000元,本件該更正對原 告均無影響。是以,原告主張日期塗改,並不能作為本件處
分違法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 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車輛」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及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18萬9,000 元,吊銷機車駕駛駕照3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 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62(300+56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