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黃識全 住臺北市松山郵局第61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重光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系爭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民國89年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
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
」,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
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條之規定,於
『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
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
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
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訴訟標的為起
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
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
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二、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係表明被告設置之醫療院所拒絕原
告就診,且於執行醫療行為時詆毀原告名譽,病歷亦有不實
,而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醫療權利,而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16,621元及其利息;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賠償816,621元
及其利息等語。則:
(一)原告是否本於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而為前開請求?若是本
於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為前開請求,則被告等符合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之要件事實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
?請原告具體敘明之。若係本於醫療契約而為前開請求,
則係與何人間成立醫療契約?何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態
樣之要件事實?為何被告須連帶賠償責任?亦請原告具體
敘明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816,621元,其各具體項目為何
?亦請分別列舉說明。
三、請具體說明系爭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若有需要
,煩請原告請教懂法律之人,以免影響自己權益與訴訟程序
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