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21號
CYDV,109,訴,621,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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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永全 




上列原告與被代位人伍雪芳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伍雪芳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向該被繼承人死亡時設籍所在地之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查詢結果。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就本件起訴之對造當事人,於「當事人欄位」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並就「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均應補正完整之當事人姓名(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欄位內,勿再記載伍××),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伍雪芳積欠款項,而債務人伍雪芳應繼 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卻怠於分割,致原告無從進行執行程序 ,爰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債務人伍雪芳請求等語。是本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1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之文書或資料,依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 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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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