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林世宗
古明忠
劉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40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世宗、古明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67,553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古明忠、劉育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42,705 元,及被告古明忠自民國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育瑋自民國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世宗、古明忠連帶負擔百分之16,由被告古明忠、劉育瑋連帶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元為被告林世宗、古明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 元為被告古明忠、劉育瑋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世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21、22時許,被告林世宗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並搭載被告古明忠,前往原 告之蒜頭糖廠西側側門,被告古明忠、林世宗徒步進入糖廠 西側C3倉庫,由被告林世宗持被告古明忠提供之鋸子,爬上
自備之梯子鋸斷倉庫檜木屋樑,被告古明忠在地面上接應, 被告古明忠、林世宗再共同將鋸斷之檜木屋樑搬運至系爭貨 車上竊取銷贓。於翌(2 )日21、22時許,被告林世宗、古 明忠以前揭分工方式,竊取蒜頭糖廠西側C2倉庫內之檜木屋 樑並銷贓。經原告清查後,西側C3、C2倉庫遭竊檜木之損害 及回復原狀費用預估發包支出共新臺幣(下同)1,019,572 元,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數量計算支出共885,000 元,然若依刑案判決數量計算,則支出共267,553 元。 ㈡於108 年6 月8 日20時許,被告劉育瑋駕駛系爭貨車並搭載 被告古明忠,前往原告之蒜頭糖廠小火車入口處,由被告古 明忠徒步進入蒜頭糖廠東側倉庫,持自備之鋸子,爬上倉庫 內之梯子鋸斷倉庫檜木屋樑,被告古明忠、劉育瑋再共同將 鋸斷之檜木屋樑搬運至系爭貨車上竊取銷贓。經原告清查後 ,東側倉庫遭竊檜木之損害及回復原狀費用預估發包支出共 658,520 元,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數量計算支出共 557,555 元,然若依刑案判決數量計算,則支出442,705 元 。
㈢被告上開所為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古明忠、林 世宗應就其等所為共同侵權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古明忠、劉育瑋應就其等所為共同侵權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 明所示。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世宗、古明忠應連帶給付原告1,019,57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古明忠、劉育瑋應連帶給付原告658,52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古明忠答辯略以:不同意賠償170 幾萬元。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㈡被告劉育瑋答辯略以:伊只是開車,並沒有破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㈢被告林世宗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表示 工錢太貴,且沒有做的也要負責,不合理。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查㈠被告古明忠與林世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古明宗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系爭貨車及 梯子後,被告林世宗再駕駛系爭貨車搭載被告古明忠,分別 為下列犯行:⑴於108 年6 月1 日21、22時許,至嘉義縣六 腳鄉蒜頭糖廠西側C3倉庫內,由被告林世宗手持被告古明忠 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 之鋸子2 把,攀爬上自備之梯子鋸斷檜木屋樑樑柱,被告古 明忠在地面上接應,後兩人再將裁切之檜木樑柱16支搬運至 系爭貨車上,得手後離開。嗣於翌(2 )日10時許,兩人載 運前揭竊得之檜木樑柱至嘉義縣○○鄉○○村○○000 號訴 外人陳文政住處,以每公斤150 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 陳文政,得款13,000元,嗣由被告古明忠、林世宗二人均分 。⑵於108 年6 月2 日21、22時許,至嘉義縣六腳鄉蒜頭糖 廠西側C2倉庫內,以前揭分工方式,竊取檜木樑柱18支得逞 。嗣於翌(3 )日10時許,由被告古明忠聯絡不知情之陳文 政前往嘉義縣○○鄉○○街0 號被告古明宗租屋處,出售前 開竊得之檜木樑柱,得款15,000元,嗣由被告古明忠、林世 宗二人均分;㈡被告古明忠復與被告劉育瑋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8 日20時 許,由被告劉育瑋駕駛系爭貨車搭載被告古明忠至蒜頭糖廠 小火車出入口前,由被告古明忠獨自手持前揭鋸子2 把,進 入蒜頭糖廠東側倉庫,再攀爬上倉庫內之梯子鋸斷檜木屋樑 樑柱,之後二人再一起將裁切之檜木樑柱42支搬運至系爭貨 車上,得手後離開。嗣於翌(9 )日10時許,二人載運前揭 竊得之檜木樑柱至陳文政住處,以每公斤150 元之價格,販 售與不知情之陳文政,得款5 萬元,由被告古明忠分得3 萬 元,被告劉育瑋分得2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 告古明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 666 號判決應執行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被告林世宗共 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決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林世宗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 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劉育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亦有本院108 年度易 字第666 號、台南高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各 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被竊數 量計算,被告古明忠、林世宗於上開108 年6 月1 、2 日21 、22時許,就原告蒜頭糖廠西側C2、C3倉庫內,共同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回復原狀費用支出共267,553 元;被告古明忠 、劉育瑋於上開108 年6 月8 日20時,就原告蒜頭糖廠東側 倉庫內,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回復原狀費用支出共442, 705 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工程採購契約、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59、62頁),且為被告古明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林世宗、古明忠應連帶 給付原告267,553 元;被告古明忠、劉育瑋應連帶給付原告 442,705 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刑案起訴判決之被告犯罪事實所造成,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 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8 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 林世宗、古明忠,於108 年11月1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劉育瑋 ,經10日於108 年11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7 、9 、23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 被告林世宗、古明忠均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 告劉育瑋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世宗、古明 忠應連帶給付原告267,553 元,及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古明忠、劉育瑋應
連帶給付原告442,705 元,及古明忠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被告劉育瑋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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