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25號
CYDV,109,訴,525,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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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葉䝰璘即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71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4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 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00萬元,自民國93年6月 1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7日 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 6.325% +4.175%=10.5%)計付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自 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 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 約定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又臺東企銀行已 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授信約定書、牌告基準利 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本院卷第9 -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 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50條第1項);如前所述,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約定,且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 約金,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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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