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譯
李竑緯
被 告 何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志賢、第三人黃雅也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允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拍得之價金,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按應繼承比例為分別 共有。」。嗣於109年7月2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變更為: 「請求將被告就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166號辦理 強制執行所得之拍定價金1,543,100元准予分割,分割方式 按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㈢、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原對於代位分割遺產之事 實,應予准許其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何允 裕所有,嗣何允裕於97年1月27日過世後,該兩筆土地由被 告及訴外人黃雅也於103年4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由被告 與黃雅也公同共有。
㈡、黃雅也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其後未依約如期繳 款,至109年5月21日止,依債權文件所示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29萬7,115元及所生之利息尚未清償。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㈣、又按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 及終止,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 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 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 之行使外(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 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共有物。
㈤、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被告何志賢所繼承之系爭土地 ,現因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43166號 辦理不動產拍賣,並拍定終結,拍定總價金為154萬3,100元 ,惟實際上共有人所應分配之款項,在未分割前無從分配, 原告爰依法代位黃雅也等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就系爭土地為 分割。
㈥、並聲明:
1、請求將被告就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166號辦理強 制執行所得之拍定價金1,543,100元准予分割,分割方式按 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比例分擔之。
二、被告之答辯:同意分割,分割方案主張一人一半。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何允裕之遺產僅留有系爭土地,此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9頁),原告代位第三人黃雅也起訴分割公同共有之遺 產,業已就被繼承人何允裕之全部遺產起訴分割,當為合法 。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304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 2至13頁)。且訴外人何允裕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土地為遺產,另因何允裕長男何憲其拋棄繼承、次男何憲政 早於何允裕死亡等情,故由被告何志賢及訴外人黃雅也繼承 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47、55、63頁),堪信屬實。而被代 位人黃雅也及被告何志賢共同繼承何允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拍得之價金,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黃雅 也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以分得之遺產清償被代位人 黃雅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然被代位人黃雅也均未行使其遺 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黃雅也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 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黃雅也請求分割遺產,要 屬有據。
㈣、復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 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 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 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 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 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 分割。本件被繼承人何允裕所留之遺產,由卷附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可認如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土地及該土地經強制執行後拍得之價金即為何允 裕之全部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拍得之價金154萬 3,100元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黃雅也及被告何志 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原告代位被 代位人黃雅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土地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拍賣價金,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洵屬有據。
㈤、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請求將被代位人黃雅也及被告何志賢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拍得金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代位人黃雅也及被告何志賢之應繼 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之利益。且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反對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被代位人黃雅也,請求將被代位人黃雅也與被告何志賢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何允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拍得金額154 萬3,100元,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行 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不宜全 由被告等人負擔,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允裕所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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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使用地│面積(平│權利範圍│拍得價金(即本│
│號│ │類別 │方公尺)│ │件分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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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民雄鄉竹子│乙種建│5,369 │120分之7│1,543,100元 │
│ │脚段65地號 │築用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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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嘉義縣民雄鄉竹子│交通用│1.00 │120分之7│ │
│ │脚段65-2地號 │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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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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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即│應繼分比例(分割│訴訟費用│
│被告及被代│為分別共有後之應│負擔比例│
│位人) │有部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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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賢 │240分之7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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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雅也 │240分之7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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