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03號
CYDV,109,訴,403,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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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黃慧娟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張俊輝(即俞素珠之繼承人)

      陳美娟(即俞素珠之再轉繼承人)

      劉展嘉(即俞素珠之繼承人)


      張玉如(即俞素珠之繼承人)

      張美雪(即俞素珠之繼承人)

      張芷綢(即俞素珠之繼承人)

      張瓊瑤(即俞素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鎮○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七四建號建物,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地登一字第00七六八0號收件所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嘉義縣○○市鎮○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同 段27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前於民國84年間為擔 保訴外人劉邦詩俞素珠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遂提 供上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存續期間 84年6 月30日至84年9 月30日、清償日期84年9 月30日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俞素珠以為擔保。上開擔保債權



,其清償期至84年9 月30日止應已屆滿。從而,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自84年9 月30日起算迄至99年9 月30日止,其 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且被告截至104 年9 月30日止即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仍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法定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 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嘉義縣○○市鎮○段00000 ○ 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74 建號建物,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於84年7 月4 日朴地登1 字第007680號收件,以俞素珠 為設定權利人,原告為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金額200 萬元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第880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880 條之5 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 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 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 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4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抵 押權人之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 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四、經查,原告主張劉邦詩借款清償期為84年9 月30日,而依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2,000,000 元、擔保存續期間自84年6 月30日至84年9 月30 日,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至23頁) 。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最遲應於84年9 月30 日屆至,故俞素珠之債權請求權最遲自84年9 月30日起已可 行使,因此,俞素珠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84 年9 月30日開始起算,至99年9 月29日罹於時效;俞素珠之 債權請求權既於99年9 月29日罹於時效,則系爭抵押權於系 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104 年9 月29日之 前)未行使,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 消滅。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而系 爭抵押權已因罹於時滅而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 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得以所有人地位,本於 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俞素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惟俞素珠已於107 年6 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張 俊輝、陳美娟劉展嘉張玉如、張美雪、張芷綢、張瓊瑤 等七人,因繼承上開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七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104 年9 月29日之前),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原 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張俊輝陳美娟劉展嘉、張 玉如、張美雪、張芷綢、張瓊瑤(即俞素珠之繼承人)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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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