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柯俊生
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被 告 余鐵為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民國109 年 4 月14日當庭以言詞方式就抵押標的物之權利範圍予以更正 (見本院卷第108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胞兄即訴外人柯俊良 所有。於96年3 月20日,柯俊良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6,000,000 元、存續期間為95年12月20日至10 5 年12月2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給被告 。嗣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惟未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直至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6581 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查封登記、 強制執行,原告方知系爭土地遭被告聲請拍賣之情事。台灣 瓦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瓦克公司)原對柯俊良有水果 買賣貨款債權,瓦克公司將對柯俊良之水果買賣貨款債權讓 與被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瓦克公司讓與被告之對柯 俊良之水果買賣貨款債權,且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88 0 條之規定,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系爭 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5 年屆滿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顯然妨害原告行使權利,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柯俊良之借款債權
,惟本件既無借據,柯俊良亦未取得借款,無從認定係借貸 關係。被告到庭亦自陳其係將柯俊良之債務承擔下來,幫柯 俊良處理好跟瓦克公司間之事情等語,可認本件為貨款債權 之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就在幫忙 處理貨款債權,在被告取得貨款債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即 已屆清償期而可行使,是貨款債權請求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 登記滿2 年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在時效完成後5 年 內(即103 年3 月20日以前)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因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既係擔保貨款債權,而非本票債 權,被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因參與分配而中斷時效一情,與系 爭抵押權無涉,縱認被告之本票債權存在,亦應另行取得執 行名義,而非以此實行系爭抵押權。另原告對於柯俊良開立 本票、原告於前開本票背書並開立支票等情,均不爭執。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於95、96年間,柯俊良在高雄鳳山果菜批發市場經營水果行 口「嘉進」(下稱鳳山嘉進),原告則在高雄燕巢果菜批發 市場經營水果行口「嘉進」(下稱燕巢嘉進),柯俊良與原 告皆向瓦克公司買入水果,當時被告係瓦克公司業務負責人 兼股東,瓦克公司為被告經營之家族企業。於96年1 月間, 鳳山嘉進開立予瓦克公司之票據跳票,積欠應收帳款共達8, 939,000 元。於96年3 月間,柯俊良與原告至瓦克公司臺北 辦公室向被告尋求協助並達成還款協議,約定由被告承擔柯 俊良積欠瓦克公司買賣貨款7,439,000 元之債務,柯俊良則 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柯俊良並開立且由原 告背書之本票共30張(面額189,000 元1 張、面額250,000 元29張),以擔保被告債權,就上開7,439,000 元另為還款 約定,故柯俊良與被告間為借貸關係,此有鳳山嘉進退票還 款明細表與本票可證。柯俊良分別於96年7 月31日、10月31 日、97年1 月31日、4 月30日、7 月31日及10月31日清償被 告6 筆250,000 元借款,經被告返還本票6 張後,被告仍持 有24張本票,總票面金額5,939,000 元(面額189,000 元1 張、面額250,000 元23張);原告另開立支票3 張面額共計 5,939,000 元,一同擔保被告債權,但經被告提示付款後相 繼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可證。另在柯俊 良、原告另提供擔保柯俊良債務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223 建號門牌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上開房地柯俊良、原告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遭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執行拍賣之清償債務事件(執行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151 號),被告行使抵押權參與 分配,並於99年7 月間獲償1,039,685 元,迄今,被告對柯 俊良尚有4,899,315 元之債權未清償。嗣柯俊良於104 年1 月8 日死亡,系爭土地最後由原告及其胞姐柯素娥為繼承登 記,應由渠等在柯俊良之遺產範圍負擔4,899,315 元之債務 。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係借款債權,並非貨款債權,且 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因被告為前述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而中斷 並重行起算,而柯俊良對於被告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一事亦 無爭執,益徵柯俊良與被告間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又基於票 據之無因性,本票與擔保之借款或貨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並 無關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受讓貨款債權,當時柯俊良 與被告已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並簽發本票,是貨款債權之時 效起算日應為本票到期之日,消滅時效為2 年,加計實行抵 押權之除斥期間5 年,共7 年,本件被告於108 年10月30日 取得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故自本票到期日為101 年10月31 日起,尚有9 張本票未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之更改,乃變更債之要素,使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 之契約。就債權人變易之更改,即債務人不變,僅債權人變 易之更改,須由舊債權人、新債權人及債務人三方面訂立契 約,故其當事人有三。債權人變異之更改,與債權讓與不同 ,在債權讓與,債之關係並不失其同一性,債務人仍負擔同 一債務,自無得其同意之必要,只由新舊債權人雙方訂立契 約,通知債務人即可,而在債權人變異之更改,則債務人對 於新債權人,係另行負擔新債務,自須經債務人之同意。又 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原告主張:瓦克公司原對柯俊良有水果 買賣貨款債權,瓦克公司將對柯俊良之水果買賣貨款債權讓 與被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瓦克公司讓與被告之對柯 俊良之水果買賣貨款債權,而貨款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借款債權
,並非貨款債權等語。查被告抗辯:於95、96年間,柯俊良 經營鳳山嘉進,原告則經營燕巢嘉進,柯俊良與原告皆向瓦 克公司買入水果,當時被告係瓦克公司業務負責人兼股東, 瓦克公司為被告經營之家族企業。於96年1 月間,鳳山嘉進 開立予瓦克公司之票據跳票,積欠應收帳款共達8,939,000 元。於96年3 月間,柯俊良與原告至瓦克公司臺北辦公室向 被告尋求協助並達成還款協議,約定由被告承擔柯俊良積欠 瓦克公司買賣貨款7,439,000 元之債務,柯俊良則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且柯俊良、原告另提供渠等共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223 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給被告。柯俊良並開立且由原告背書之本票共30 張(面額189,000 元1 張、面額250,000 元29張),以擔保 被告債權,就上開7,439,000 元另為還款約定。嗣柯俊良分 別於96年7 月31日、10月31日、97年1 月31日、4 月30日、 7 月31日及10月31日清償被告6 筆250,000 元借款,經被告 返還本票6 張,剩餘24張本票(面額189,000 元1 張、面額 250,000 元23張),總票面金額5,939,000 元尚未清償等語 ,業據提出鳳山嘉進退票還款明細表、本票、支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51至75頁、第130 至134 頁),復經本院調閱高雄 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151 號清償債務事件查明,依高雄地 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151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內資料,柯俊良 、原告就被告持上開未清償本票就被拍賣之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223 建號門牌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受償1, 039,685 元等情,亦未爭執,堪信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準 此,瓦克公司與柯俊良之貨物買賣契約,瓦克公司已履行交 付貨物之義務,僅柯俊良尚積欠瓦克公司貨款債務,茲瓦克 公司、原告、被告三方同意由柯俊良對被告負擔7,439,000 元之債務,柯俊良則不負擔對瓦克公司之貨款給付義務,柯 俊良不僅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甚至與原告 提供渠等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及地上223 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非僅柯俊良之新舊債權人雙方 訂立契約之債權讓與可比,則本件應屬債權人變異之更改, 則債務人之柯俊良對於新債權人之被告,係另行負擔新債務 ,此債權債務關係依被告所述核屬借貸關係,是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為借貸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為瓦克公司讓與被告之對柯俊良之水果買賣貨款債權,而 貨款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貸債權,而借貸債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為15年。又柯俊良與被告就7,439,000 元之債務達成 還款協議,柯俊良分別於96年7 月31日、10月31日、97年1 月31日、4 月30日、7 月31日及10月31日清償被告6 筆250, 000 元借款,經被告返還本票6 張後,被告仍持有24張本票 ,總票面金額5,939,000 元(面額189,000 元1 張、面額25 0,000 元23張)。嗣在柯俊良、原告另提供擔保柯俊良債務 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223 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上開房 地柯俊良、原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之不動產,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執行拍賣之清償債務 事件(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151 號),被告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並於99年7 月間獲償1,03 9,685 元,迄今,被告對柯俊良尚有4,899,315 元之債權未 清償,已如上述,而上開24張本票之到期日為98年1 月31日 至103 年10月31日,有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 ),上開24張本票之到期日為柯俊良與被告就新債務之借貸 債務達成分期付款協議所約定之清償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貸債權未清償之4,899,315 元,自上開清償期起算至 今,均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㈢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 法第880 條、第881 條之15固定有明文。然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既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即與前揭規定無涉,系 爭抵押權亦無因超過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虞,是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尚未罹於消滅時 效,系爭抵押權亦無因超過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虞。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