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 告 吳志麟
被 告 吳信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