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蔡秀娟
被 告 陳憲文
被 告 蔡素花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憲文、蔡素花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陳憲文、蔡素花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6,420,000元,應繳裁判費64,558 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4,058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
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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