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蔡正仁
訴訟代理人 林素芬
被 告 葉朧璟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朧璟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25元
【註:本件嘉義市○○○段000000地號,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
現值為17,500元/ 平方公尺,原告持分的權利範圍4分之3,被告
所有鐵皮屋建物占用面積為1.0 平方公尺。因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3,125元(計算式:1㎡17,500元3/4=13,125元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外,訴訟代理人林素芬尚未提出委任狀,應
補提出委任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