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14號
CYDV,109,聲,214,2020091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陳鄭麗香



相 對 人 黃順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2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是在因假扣押供擔 保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同此見解)。查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10 6年度存字第325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677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 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朴子海通路郵局45號存證信函與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與索引 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案件當事人查詢等在卷可證,復 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106年度執全字 第163號、106年度存字第325號、108年度司促字第1677號等 卷宗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