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黃紹欽
相 對 人 張毅君
鄧昭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0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99年度台 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7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受理在案,主張 該債權業已經過消滅時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免徒增執行上無謂 之困擾,願供擔保,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強制 執行,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為執行程序,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並 已由本院於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受理,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 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有據。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本件聲請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額為2,297萬6,700元( 計算式:7923X2900),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憑證價額為 2,737萬1,000元,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價額為其得以受償 之價額。又此部分與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不同,併與敘明。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585萬餘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 第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 4年4月,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497萬8281 元【計算式:2,297萬6,700元×5%×4年4個月(4.33333年 )=497萬8,281.17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聲請人 以497萬8,28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 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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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108年度司拍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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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備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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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東石鄉 │湖底 │湖底 │355 │7923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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