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林宏育
林意翔
林金星
林木春
林哲璽
張于鈴之胎兒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于鈴
兼聲請人暨
上六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建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宏育、林建佑、林意翔、林哲璽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木春、林金星、張于鈴之胎兒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被繼承人林侑德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自願拋棄繼承 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 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 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 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 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定。經本院調 查,被繼承人林侑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 ○00號之2 )於109 年7 月13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林宏育、林建佑、林意翔、林哲璽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三、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 既已出生,民法第7 條訂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 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 ,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另民法第1166條第1 項規 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 割遺產」;土地登記規則第121 條則規定:「胎兒為繼承人 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 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 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倘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 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 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 ,而無待於拋棄繼承。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 條之意旨,應於出生3 個月內為之。依前述說明,本件聲請 人張于鈴之胎兒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現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又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林 木春、林金星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 ,其餘順序在先之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聲請人林宏 育、林建佑、林意翔、孫子女即聲請人林哲璽,已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其餘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張 于鈴之胎兒尚未拋棄繼承,則本件順序在後之聲請人林木春 、林金星,在繼承人張于鈴之胎兒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 ,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