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9年度,877號
CYDV,109,繼,877,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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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魏新燃 


      張盧夜合


      魏均陵 


      魏珊妮 


      陳怡均 


      陳亞中 

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兼上列六人
送達代收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魏新燃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張盧夜合魏均陵魏珊妮陳怡均陳亞中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盧養之子女、孫子女,為合法 繼承人,被繼承人盧養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死亡,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 明定。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 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又拋棄繼承 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 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盧養(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 鄉○○村00鄰○○○○000 號)之子女、孫子女,均為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109 年4 月15日死亡等情,有前述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查。因此,聲請人魏新燃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 ,核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但聲請人張盧夜合魏均陵魏珊妮陳怡均陳亞中部分,固據提出家事聲明 拋棄繼承權狀。然聲請人張盧夜合魏珊妮雖有提出印鑑證 明,然所附之印鑑證明上所載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 「被繼承人盧養之遺產繼承等事宜」,則聲請人張盧夜合魏珊妮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聲請人魏均陵未據提出 戶籍謄本,則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魏均陵與被繼承人間之親 屬關係;又聲請人陳怡均陳亞中於聲請狀中雖有蓋用印文 ,並有代理人陳崇善律師之印文,此有民事委任狀1 紙附卷 ,惟依首揭說明意旨,拋棄繼承為身分行為,不得代理;本 院為求慎重,乃於109 年7 月15日以嘉院聰家立109 繼字第 877 號函通知聲請人張盧夜合魏均陵魏珊妮陳怡均陳亞中補正,該補正通知已於同年7 月20日合法送達,亦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供證明。但聲請人張盧夜合魏均陵、魏珊 妮、陳怡均陳亞中逾期均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綜上,聲請人張盧夜合魏均陵魏珊妮陳怡均陳亞中既未能證明確有拋棄繼承 之真意,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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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