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9年度,1142號
CYDV,109,繼,1142,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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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鄧OO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方招(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聲請 人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1140條、第1 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 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 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方招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長男方 南鏞於92年7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方榮鴻、方 家羚、方葶荷為方南鏞之子女,代位方南鏞為繼承人;被 繼承人之子女鄧丁壽、鄧義翰、鄧春霞鄧雅云鄧淑榛鄧登山鄧榮德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 查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7年度繼字第1 575號、108年度繼字第275、283、295、303號公告在卷可 稽。
(二)聲請人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而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順位 在後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被繼承人第一順 序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即代位繼承方南鏞應繼分之繼承人方 榮鴻、方家羚方葶荷尚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於繼承人方榮鴻方家羚方葶荷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前,聲請人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



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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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