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9年度,1141號
CYDV,109,繼,1141,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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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李奕澤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恭賢 

聲 請 人 李佳芳 

      李錦華 

      蔡沂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暨 上五人
送達代收人 李孟娜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李恭賢李孟娜李佳芳李奕澤蔡沂宸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李錦華部分)應予駁回。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 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 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 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建輝之子女、孫子女、 父,被繼承人李建輝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 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李建輝(男,61年1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附5)於109年8月2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聲請人李恭賢李孟娜李佳芳李奕澤蔡沂宸 為被繼承人李建輝之子女、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 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李錦華並無繼承 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
⒈被繼承人李建輝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除聲請人李恭賢李孟娜李佳芳李奕澤蔡沂宸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 被繼承人李建輝之孫女李依能未拋棄繼承等節,此有聲請 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存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 科查詢,亦無李依能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 可按。
⒉揆諸首揭說明,第二順位之父即聲請人李錦華,因尚有第 一順位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一節,洵足認定 ,是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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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