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972號
109年度繼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邱寶樹
代 理 人 邱綉雅
聲 請 人 邱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邱汶淦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76條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若先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 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寶樹、邱美玉係被繼承人邱汶淦(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最後住所地:住嘉義縣○○鄉○○村○○○00號、於10 5 年8 月11日死亡)之兄姊,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檢陳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 年及106 年全期使用牌 照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汶淦於105 年8 月11日死亡,被繼承 人之配偶及子女業於105 年10月6 日向本院聲明拋繼承權, 經本院審查完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繼 字第1295號拋棄繼承卷宗可稽,又其父邱螢材於108 年9 月 15日死亡、其母邱謝容妹則於107 年4 月28日死亡,而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邱汶淦之胞兄姐,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之事實, 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惟 據上開除戶謄本可知,被繼承人邱汶淦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 其父母邱螢材、邱謝容妹乃後於被繼承人邱汶淦死亡,可知 被繼承人邱汶淦死亡即本件繼承開始時,仍有繼承順位在先 之第二順位繼承人邱螢材、邱謝容妹存在,且邱螢材、邱謝 容妹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 稽,依首揭法律規定,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於被繼承人
邱汶淦之第二順位繼承人邱螢材、邱謝容妹拋棄繼承權或喪 失繼承權前,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