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38號
CYDV,109,簡上,38,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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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黃福源 
訴訟代理人 廖良瓊 
被上訴人  鄭瑞章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4 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109年9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從民國105年3月21日起至107年7月12日,以本金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存在之部分,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上述所示期間之利息部分的債權不存在。
原判決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後項強制執行程序之部分,應予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553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關於自民國105年3月21日起,至107年7月12日,以本金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的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一、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上易字第174 號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 在新台幣(下同)1,145,633 元,以及從民國105年3月21日起 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範圍存在』,顯然判決 錯誤: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主文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 上易字第174 號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但利息起算點均 是自一0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要無爭議。(二)被上訴人持上開二份判決執行,上訴人主張抵銷後提出債務 人異議之訴,原審判決,利息起算點仍應是自一0六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但原審判決主文竟是『確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74號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金額在新台幣1,145,633 元,以及從民國105年3月 2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範圍存在』顯然 判決錯誤,此部分自應予廢棄。
二、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只能抵銷五年相當於不當得利,於法有 違:
(一)判決書第10頁認為『以及從104年1月2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顯見其認為抵銷之主動債權僅有 五年。
(二)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 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334條、第337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法律係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 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文義解釋上,債權 即使是經時效而消滅(就本件而言已逾五年),但在時效未 完成前(就本件而言,即是指從104年1月28以前之債權), 其債務(即是從104年1月27日以前,被上訴人侵占土地所應 給付之不當得利,依法本即按時間發生,無須上訴人主張、 催告即陸續發生)均已適於抵銷(即給付種類相同,且於上 訴人一審起訴時,兩者均已屆清償期者,上訴人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上開法文並非限制抵銷之主 動債權僅限於五年之債權。
(三)法理而言,抵銷並無時效之要求,換言之,債權請求權罹於 時效,只是喪失請求力而已,但債權仍存在,於上訴人起訴 之時,均早已屆期,自得適於抵銷之標的。此觀民法第337 條「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 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故兩造既均為金錢債權且 均適於抵銷,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原審主張顯有誤解。(四)要言之,所謂五年之時效,係具有請求力之時效為五年,但 是請求抵銷之主動債權,則不需只五年,只要於適於抵銷之 適狀,即使逾五年亦能主張抵銷。
三、綜上所述,因為上訴人本來就被上訴人就有自侵占伊始起至 今所有之債權,只是逾五年時效部分無請求力而已,但是抵 銷並無時效之要求,換言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只是喪 失請求力而已,但債權仍存在,自得適於抵銷之標的。此觀 民法第337 條「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 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故兩造既均為 金錢債權且均適於抵銷,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四、又上訴人於訴訟中一再具狀主張抵銷,今再具狀主張抵銷至 本案訴訟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五、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揭廢棄部 分,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74號民事確 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在914,149元,及從106年 2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貴院108年執字第30553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逾914,149 元外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㈢確認兩造間逾914,149 元外之債權不存在。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 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 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 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又依照第337 條反面解釋可知,債的請求權已 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的情形,必須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前 ,已經符合抵銷的要件時,才可以在時效完成後,作為主動 債權,主張抵銷;如果在時效完成前還不符合抵銷的要件時 ,就無從依照前開第337 條規定主張抵銷,也就不可以在債 的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 之土地,上訴人固然得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期間 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惟依通說與實務之見解,本件係 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 條有關租金給付之五年短期時效規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抵銷的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在108年8月28日收受;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108年8月28日回溯五年(即從 103年8月29日起)部分,時效還沒有完成,上訴人自得主張 抵銷,此部分並無疑義。
(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於104年1月26日拆除時,僱 工以電動機具打除房屋與圍牆,造成緊鄰被上訴人所有與使 用之嘉義市○○路000號及235號的房屋受損,本案被上訴人 鄭瑞章於106年1月25日起訴請求本案上訴人損害賠償。1、原審判決認為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是發生在104年1月26日,則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104年1月 26日回溯5年(即從99年1月27日起)部分,縱使時效已經完 成部分,依照民法第337 條規定,上訴人也可以主張抵銷。2、被上訴人認為請求權若未行使時,雙方並無債務存在,可供 抵銷;故主張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應是在106年1月25日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時,這時雙方才互負債務。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前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是從106年1月25日回溯五年 (即從101年1月26日起)起算,而非99年1 月27日起算以主張 抵銷。
(三)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14日,因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原審就此認定,①從77年6月起到102年8 月26日期間 取得所有權全部、②從102年8月27日起到103年1月13日止所 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5、③從103年1月14日起取得所有權全部 ,可茲贊同。
1、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債 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 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 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 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 例意旨)。
2、本件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是伊與訴外人黃國彰於108 年9 月30日簽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期日為同年10月 7 日。
3、本件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26 條有關租金給付之五年短期時效規定。訴外人黃國彰 之債權在108年10月7日回溯五年,即103年10月8日前對被上 訴人即已時效消滅。
4、本案係上訴人主張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來抵銷其對被上 訴人侵權行為所負之債務,訴外人黃國彰對於被上訴人並無 民法規定抵銷之適狀;倘若在上訴人受讓該時效消滅完成之 債權後,仍可以主張以該債權和自己負欠被上訴人的本件損 害賠償債權抵銷,則被上訴人顯然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的 地位,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以受 讓的債權主張抵銷,自不可採。
三、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黃福源、被告鄭瑞章),業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 年 度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確定。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鄭瑞章、被告黃福 源),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確定。又上述確定判決之 利息起算點,是從106年2月8日起算。
(三)被上訴人持上揭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108年度執字第30553號執行中,執行債權金額為 1,206,170元,及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的利息。
(四)被上訴人至今仍然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段 00000地號的部分土地,占用面積為3平方公尺。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並要求抵銷執行的金額,其得主張抵銷之 金額為何?
肆、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的期間,為自77年6 月起 ,至108年7月31日止。嗣後,上訴人在於109年6月30日民事 準備書狀及109年9月2 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抵銷的期間,則 為至第二審109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查上訴人 陳稱伊擴張主張抵銷的期間到109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為止,惟查,上訴人既無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內容的部分,亦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所為擴張主張抵 銷的期間,應僅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稱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的範圍,尚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故此部分,應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只是將所主張 抵銷的期間,擴展到109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此僅 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無須經他造同意,得任意為之 。而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時, 對於上訴人擴張抵銷的期間,也表示沒有意見。因此,本件 應准許上訴人將所主張抵銷的期間,再擴展到109年9月2 日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合先敘明。
伍、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335 條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另查 ,同法第337 條固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 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惟 依上述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然仍適於抵銷之 前提,必須要符合「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如果是在時效完成以後,始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或是 受讓第三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債權的移轉,則無上述民法 第337 條規定之適用。次查,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民法第323 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因此,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果 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的債務,則除經債權人同意,得 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後再充原本 ,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而主張係屬先償還原本。二、經查,本件依據本院108年度執字第30553號執行名義即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6,170元,及自106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而查,上訴人在 原審主張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是伊所有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拆屋還地確定,前開判決雖認為應該 免除被上訴人就該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建物 拆除及土地交還的義務,但是,仍不能免除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因此,上訴人主張以前開對 被上訴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與上述執行事件的 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並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伊3 平方公尺 的土地,從77年6月起計至108年7月止,不當得利共計446,0 05元(詳如附表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損害賠償的債權, 應扣除前述抵銷額446,005元部分。並聲明:㈠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30553 號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強制執行 程序在超過914,149 元部分的債權應予撤銷。㈡確認兩造間 超過914,149 元部分的債權不存在。而查,被上訴人在原審 答辯,則略以:㈠上訴人雖主張抵銷,但是並不符合抵銷的 適狀:上訴人是在於103年1月14日因為贈與關係而取得本件 土地的所有權,在103年1月14日之前,上訴人是與他人共有 本件土地,在這個時點以前,並不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二人互負債務的抵銷要件」。又上訴人在104年1月26日 因為拆除房屋圍牆造成被上訴人的房屋受損,經被上訴人在 106年1月25日起訴請求賠償,因此,兩造合於民法第334 條 抵銷要件的時點,應該是在103年1月14日上訴人取得本件土 地所有權,到106年1月25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 雙方才互負債務。換句話說,在103年1月14之前上訴人主張 的債權並不符合抵銷的適狀。㈡被上訴人並得主張時效抗辯 :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上訴人固然可以訴請被上訴人 返還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但依通說與實務 的見解,相當於租金損害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類推民法第



126 條有關租金給付的五年短期時效規定。訴外人黃國彰的 債權在108年10月7日回溯五年,亦即103年10月7日前,對於 被上訴人就已經時效消滅,本件上訴人只能請求最近五年內 的不當得利。而且,上訴人持有本件土地也是有分次取得的 情形,應按比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次查,本件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553號執行卷宗, 被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債權 金額為1,206,170元,及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再查,上訴人在原審以受讓黃國彰的 債權主張抵銷的部分,查上訴人是在於108年9月30日才受讓 黃國彰對於被上訴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債權,黃國彰 對於被上訴人債權成立期間,是從102年8月27日起至103 年 1月3日止,而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受讓債權時,黃國彰對 被上訴人債權的請求權已逾五年時效期間。因此,被上訴人 對於黃國彰已得為時效之抗辯,並拒絕給付;自亦得以其對 於黃國彰所得為之抗辯,來對抗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必須 承受黃國彰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效果,不得於受讓後,僅主張 以自己的債權抵銷,而無視於黃國彰的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 時效而消滅之事實。因上訴人受讓黃國彰的債權部分,乃是 受讓黃國彰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請求權已消滅的債權移轉 ,依前述說明,此部分的受讓債權,無民法第337 條規定之 適用。因此,上訴人不得以其受讓黃國彰的債權部分,對於 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受本件強制執行的債務。
四、復查,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土地3 平方公尺的 部分:
(一)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計算的不當得利,前 述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 條有關租金給付 的五年短期時效規定。而查,上訴人是在108年8月27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抵銷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在108年8月 28日收受前述信函。因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的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從108年8月28日回溯五年,即在103年8月29日 以後的部分,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二)次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的損害賠償債權,是上訴人在於 104年1月26日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嘉義市○○路000 號等房屋 之時,造成同路235、237號房屋損毀所發生的損害賠償,該 損害賠償債權,是發生在104年1月26日。此際,如果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也有債權,只要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即可以 主張抵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述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縱使現在時效已完成,但是從104年1月26日回溯前五年,



即從99年1 月27日以後發生的債權部分,在104年1月26日的 當天,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得以該部分的債權,主張抵銷 上訴人在104年1月26日當天所發生的損害賠償債務。因此, 本件上訴人從99年1 月27日以後所發生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的債權部分,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上訴人也可以主張與其 所受本件強制執行的債務,互相抵銷。
(三)又查,上訴人就本件土地:從77年6 月起,至102年8月26日 之期間,取得所有權全部;從102年8月27日起,至103年1月 13日止之期間,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分之5;從103年1月14日 起,取得所有權全部。本件以上述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 ,從99年1月27日起,依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8計算,上訴人 可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的不當得利數額,即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
五、另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利息起算日期,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記載之 債權,即自106年2月8 日起算的利息。又查,上訴人在時效 未完成前而適於與債務相互抵銷之債權,是從99年1 月27日 以後,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而對於被上訴人所取得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至於99年1 月27 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在於104年1月26日發生 損害賠償之時,則已經超過五年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無民法 第337條規定之適用。因此,上訴人在於99年1月27日以前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已經無從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 。
六、又查,上訴人雖然主張抵銷無時效限制,並主張民法第337 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 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足見抵銷並無時效 限制云云。然查,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 效而消滅,然仍適於抵銷之前提,必須要符合「在時效未完 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始可。而查,被上訴人所有之 忠孝路235 號房屋,長期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嘉義市○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上訴人則對於被上訴人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等情,固經本院認定無誤。然而,本件上訴人係 於104年1月26日拆除其所有之房屋時,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 忠孝路235 號房屋損害,故於「104年1月26日當日」,兩造 間相互間債之關係(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溯及 最初於104年1月26日當天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換言之,參照民法第337 條規定,在「104年1月26日當日



」,被上訴人在時效未完成前而適於抵銷之債務,即係104 年1月26日往前回溯五年,即104年1月26日至99年1月27日之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至「104年1月26日當日 」往前回溯超過五年,即99年1 月27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債務部分,因時效已完成,已非屬適於抵銷之債務 。蓋因抵銷雖然在於時效完成以後仍可為之,但必須在適於 抵銷之時點,請求權的時效尚未完成,債務人始可於嗣後仍 得主張抵銷。如果在適於抵銷之時點,請求權的時效早就已 完成,債務人所為抵銷之主張,即等同於是行使其另債權的 請求權一樣,對方即可立即為時效之抗辯,債務人又豈能夠 在於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後,仍然主張行使其債權的請求權 ?因此,抵銷之立法意旨,主要是用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並非用以變相延長請求權的時效期間,故民法第337 條規定 仍然設有「如在時效未完成前」之限制要件。是上訴人前揭 主張謂抵銷無時效限制云云,核與民法第337 條規定的真正 意旨不符,本院難認為可採。
七、末查,本件上訴人從99年1 月27日起至104年1月26日止期間 ,對於被上訴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債權金額,合計共 60,537元【計算式:11,186元+24,088元+8,183元+3,119 元+332元+12,581元+1,048元(註:14,713元×26/365= 1,048 元)=60,537元】。以此數額,與上述執行名義所載 之損害賠償的債權金額1,206,170 元互相抵銷後,執行名義 的債權餘額,本金部分,為1,145,633 元【計算式:1,206, 170元-60,537元=1,145,633元。註:本件因在「104年1月 26日當日」,兩造間債之關係,在當天僅有損害賠償債務的 本金問題,尚無衍生利息的部分,故本件第一階段抵銷部分 ,溯及於「104年1月26日當日」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60,537元而消滅債務的本金。】;另執行名義債權餘額 的利息部分,仍為自106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另查,本件上訴人從104年1月27日起 至109年9月2 日止期間,對於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的債權金額,合計共81,732元【計算式:13,665元(註:14 ,713元×339/365 =13,665元)+14,793元+13,759元+14 ,793元+14,793元+9,929 元=81,732元】。以此金額,與 上述執行名義之債權餘額1,145,633元及自106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互相為抵銷。抵銷的 方法,應依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先充利息,次充原本; 計算的方式,詳如附表三所載。本件經第二階段抵銷以後, 執行名義的債權餘額,本金的部分,仍然為1,145,633 元; 另利息的部分,則已經抵充自106年2月8 日至107年7月12日



期間之利息部分,剩下自107年7月13日起以後,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尚未清償。
八、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伊所有坐落嘉義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並要求抵銷執行金額 ,其得抵銷之金額為自99年1 月27日至104年1月26日之期間 共60,537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109年9月2 日之期間共 81,732元,合計總共142,269 元。而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 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剩餘金額為1,145,633元,及自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原 判決第一項所載之本金數額1,145,633 元雖屬正確,惟另就 利息的部分,判決確認從105年3月21日起至107年7月12日, 以上述本金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存在,所為計算 利息的期間,核屬有錯誤。又查,原判決第三項駁回上訴人 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駁回請求撤銷關於自105 年3 月21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之利息部分,亦有未洽。是 上訴意旨就上述原判決第一、三項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上述部分的原判決 廢棄【註:原判決第一項廢棄的部分為:確認105年3月21日 起至107年7月12日「利息」存在之部分;至於原判決第一項 所確認之「本金」數額存在部分,則未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示。另查,原判決確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金額在1,145,633 元,以及從107年7月13日起到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範圍存在;並就上述債權 存在的本金及利息的部分,駁回上訴人所為撤銷執行程序之 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 其上訴。
九、本件原判決第一、三項廢棄的部分,僅為從105年3月21日起 至107年7月12日,以本金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此利息的部分,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均無影響 。因此,本件原判決所諭知的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無須 予以廢棄改判。另因上訴人就前述期間的利息部分,雖取得 勝訴判決,惟就本金的部分,則是受駁回上訴的敗訴判決, 因此,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併此 說明。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其他資料,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一:上訴人在原審自行計算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 (公告現值10%3㎡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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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公告土地現值│期間 │占用期間│不當得利金│
│ │(元) │(年/ 月) │ │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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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年6 月 │19,941.8 │77/06- 77/06 │1 個月 │498.5 │
├─────┼──────┼───────┼────┼─────┤
│77年7 月 │16,640 │77/07- 78/06 │1 年 │4,992 │
├─────┼──────┼───────┼────┼─────┤
│78年7 月 │16,640 │78/07- 79/06 │1 年 │4,992 │
├─────┼──────┼───────┼────┼─────┤
│79年7 月 │19,440 │79/07- 80/06 │1 年 │5,832 │
├─────┼──────┼───────┼────┼─────┤
│80年7 月 │34,800 │80/07- 81/06 │1 年 │10,440 │
├─────┼──────┼───────┼────┼─────┤
│81年7 月 │45,200 │81/07- 82/06 │1 年 │13.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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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年7 月 │49,000 │82/07- 83/06 │1 年 │14.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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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年7 月 │49,000 │83/07- 84/06 │1 年 │14.700 │
├─────┼──────┼───────┼────┼─────┤
│84年7 月 │50,640 │84/07- 85/06 │1 年 │15,192 │
├─────┼──────┼───────┼────┼─────┤
│85年7 月 │51,000 │85/07- 86/06 │1 年 │15,300 │
├─────┼──────┼───────┼────┼─────┤
│86年7 月 │52,400 │86/07- 87/06 │1 年 │15,720 │
├─────┼──────┼───────┼────┼─────┤




│87年7 月 │53,200 │87/07- 88/06 │1 年 │15,960 │
├─────┼──────┼───────┼────┼─────┤
│88年7 月 │53,200 │88/07- 89/06 │1 年 │15,960 │
├─────┼──────┼───────┼────┼─────┤
│89年7 月 │52,600 │89/07- 90/06 │1 年 │15,780 │
├─────┼──────┼───────┼────┼─────┤
│90年7 月 │52,600 │90/07- 90/12 │6個月 │7,890 │
├─────┼──────┼───────┼────┼─────┤
│91年1 月 │49,980 │91/01- 91/12 │1 年 │14,994 │
├─────┼──────┼───────┼────┼─────┤
│92年1 月 │48,520 │92/01- 92/12 │1 年 │14,556 │
├─────┼──────┼───────┼────┼─────┤
│93年1 月 │46,900 │93/01- 93/12 │1 年 │14,0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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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 月 │46,900 │94/01- 94/12 │1 年 │14,070 │
├─────┼──────┼───────┼────┼─────┤
│95年1 月 │46,900 │95/01- 95/12 │1 年 │14,070 │
├─────┼──────┼───────┼────┼─────┤
│96年1 月 │46,900 │96/01- 96/12 │1 年 │14,070 │
├─────┼──────┼───────┼────┼─────┤
│97年1 月 │46,900 │97/01- 97/12 │1 年 │14,070 │
├─────┼──────┼───────┼────┼─────┤
│98年1 月 │46,900 │98/01- 98/12 │1 年 │14,070 │
├─────┼──────┼───────┼────┼─────┤
│99年1 月 │50,183 │99/01- 99/12 │1 年 │15,05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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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1 月│50,183 │100/01-100/12 │1 年 │15,054.9 │
├─────┼──────┼───────┼────┼─────┤
│101 年1 月│50,183 │101/01-101/12 │1 年 │15,054.9 │
├─────┼──────┼───────┼────┼─────┤
│102 年1 月│52,292 │102/01-102/12 │1 年 │15,687.6 │
├─────┼──────┼───────┼────┼─────┤
│103 年1 月│54,358 │103/01-103/12 │1 年 │16,307.4 │
├─────┼──────┼───────┼────┼─────┤
│104 年1 月│61,306 │104/01-104/12 │1 年 │18,391.8 │
├─────┼──────┼───────┼────┼─────┤
│105 年1 月│61,637 │105/01-105/12 │1 年 │18,491.1 │
├─────┼──────┼───────┼────┼─────┤
│106 年1 月│57,329 │106/01-106/12 │1 年 │17,198.7 │
├─────┼──────┼───────┼────┼─────┤




│107 年1 月│61,637 │107/01-107/12 │1 年 │18,491.1 │
├─────┼──────┼───────┼────┼─────┤
│108 年1 月│61,637 │108/01-108/07 │7個月 │10,78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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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446,005.4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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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算不當得利│原告持有本件│本件土地當年度│不當得利數額及其計算式 │
│ │期間 │土地應有部分│公告土地現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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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1 月27日│1分之1 │50,183 元/㎡。│11,186元【50,183元/ ㎡×0.08│
│ │起到99年12月│ │ │×3 ㎡×339/365 ≒11,185.99 │
│ │31日止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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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 年1 月1 │1分之1 │50,183 元/㎡。│24,088元【50,183元/ ㎡×0.08│
│ │日起到101 年│ │ │×3 ㎡×2 (年)≒24,087.84 │
│ │12月31日止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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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